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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14修订)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1号 【批准部门】8;815;81501; 【批准日期】2013.11.29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2.02 【实施日期】201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一号)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于2013年9月1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13年11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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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3年9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长清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 2 / 4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财政补贴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城市公共交通建设资金占城市维护建设费、公用事业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资金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
第八条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实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城市公共交通承载力以及各种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规划要求且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