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 13:26:0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见规则的适用空间,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寻求某种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接受普通法方法的前提下出台有针对性的人大释法,对人大释法可能被适用的方式拥有更多的预判,这样反而更有利于达成中央政府的政策目标。

(二)人大释法制度的调整

香港法院借用普通法上的判决意见规则处理人大释法的实践从某个角度来说也为我们揭示了进一步完善人大释法制度的路径,即个案分析和有限解释。具体而言有二:

1.加强个案分析和法律论证。毫无疑问,判决意见规则限定了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范围。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重新对《香港基本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从而推翻“庄丰源案”,但却不可能取消判决意见规则。只要司法权始终属于独立适用法律的机关,那么其固有的判断空间就会一直存在,人大释法不可能代替法院完成判决。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进入到个案分析的场景中,将其意图以精确、细致的规范化语言表达出来,那么留给香港法院独立发挥的空间是很大的。香港法院的独立判断权体现在连接规范与事实的法律论证过程中,甚至可以说,没有个案就无所谓法院的判断权。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要避免留给判决意见规则太大的裁量空间,就应当主动地结合案情来阐述《香港基本法》特定条款的含义。当然这种做法的弊端就是对人大释法的效力范围进行了“主动限缩”,但恰恰是主动地将效力限定在特定事实之上才确保了被“圈定”的规则会对香港法院形成真正的拘束力。越是紧密结合当前案情对《香港基本法》进行解释,越能表现出强烈的判决意见的属性。例如,在“刚果金案”(19)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香港终

审法院之提请而释法,其人大释法解释文实际上围绕着被提请之法律问题而展开,(20)这样的人大释法解释文是不可能被认作是附随意见的。

2.避免宽泛的、不必要的政策宣示或规则创设。既然个案分析是法律解释的主要功课,那么法律解释应该导向一个有限的判决,或者说有限的“解释”。由于宽泛的、抽象的解释文形同法律修改甚至法律创制,因此人大释法应当避免脱离于当前争议之范围的、无边际的政策宣示或规则创设。有限解释与司法权的消极性和被动性一脉相承,即仅仅是因为要在个案中执行法律才需要对法律之含义进行阐明,没有必要主动地去寻求并不真实存在的“问题”。人大释法的目的是解决当下必须解决的有关《香港基本法》相关规定的歧义,如果超出这个范围提出了更多的规则,恐怕不是在解决问题,而是在制造更多的问题。人大释法的“准司法性”也正是体现在这一点上。《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概括式授权不应被理解为可以任意行使该权力。放眼全球,无论是美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的最高法院,还是德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或者是南非这样的具有混合法律传统的国家的宪法法院,他们的判决书往往花大量的笔墨向当事人以及全社会表示,其并不打算解决尚未出现的问题。这些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之所以赢得极高的社会地位,并不是因为他们管得很多,而是因为他们管得很少且“恰到好处”。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以“准司法”的风格审慎、保守地颁布人大释法才真正有利于提升人大释法制度的权威,促进中央政府与香港政府之间的良性互动。 注释:

①See HCAL 124/2010.

②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某问题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某条款的解释或这一解释行为,本文称之为人大释法。而由此形成的制度,本文称之为人大释法制度。

③⑦See FACV 000026Y/2000.

④See Paragraph 2(a) of Schedule 1 to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Cap. 115.

⑤See[1999]1 HKLRD 315.

⑥⑧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6年第24期。

⑨参见李红海:《普通法的司法技艺及其在我国的尝试性运用》,《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⑩See Lawrence Solum, Legal Theory Lexicon 005: Holdings, Legal Theory Lexicon, http://lsolum. typepad. com/legal_theory_lexicon/2003/10/legal_theory_le_2. html, 2011-10-24.

(11)Edgar Bodenheimer/John B. Oakley/Jean C.Love, An Introduction to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Readings and Cases, fourth edition, West Pub. Co., 2007, p. 116.

(12)John W. Salmond, The Theory of Judicial Precedent, 16 Law Quarterly Review 376(1900).

(13)Edmund M. Morg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Law, 2d ed., Chicago Callaghan, 1948, p. 155.

(14)(16)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15)参见袁吉亮:《再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17)See William Tetley, Mixed Jurisdictions: Common Law v. Civil Law(Codified and Uncodified), 60 La. L. Rev. 677(2000).

(18)See Johannes M M Chan/H L Fu/Yash Ghai edit, Hong Kong's Constitutional Debates:

Conflict Over Interpretation,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44-46.

(19)See FACV 5, 6&7/2010.

(20)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9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报》2011年第6期。

作者简介: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明涛,武汉大学宪政与法治国家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