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9 8:14:4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关于职务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在刑事法制实务和刑事法学研究中是一个长期有争议的问题。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但是,刑法第93条第1、2款在列举之后仍然采用了一个概括式的表述,即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外延的不确定性使新的争议再次发生。

在司法实务中,争议直接地影响到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有的案件甚至因为认识分歧导致基层群众告状无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针对这一状况,修订刑法施行之后不久,有关部门即着手准备对刑法相关规定作立法解释。

20XX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多年来立法机关首次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该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这个立法解释,对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和确定公安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分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至此,在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工作中,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应当得到了解决。正如博登海默在他的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时滞”

现象是法律常见的一个弊端。这是因为法律必须使人对行为的后果可以预期,因此,应当保持稳定,稳定即意味着法律在一定时间保持不变,而社会不因为法律的不变而停止发展;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规范往往是概括而抽象的,而社会生活却是常常变动着的,生动而具体的。从局部看,某些立法固然存在着超前的问题,但是,从宏观上观察,法律总是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社会生活现实。在

职务犯罪主体问题上,根据目前的检察实践和审判实践,围绕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争议,旧的问题刚刚解决,新的争议就已发生。 一,案情概要

某市检察系统根据群众举报,于去年底今年初立案侦查了6件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这6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定性处理,发生意见分歧。 从犯罪主体情况看,有三个案件的行为主体是村党支部书记,两件是村民委员会主任,一件是乡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人员(法律服务所在行为当时是集体事业性质的单位)。从犯罪客观要件看,村基层组织人员作案时“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事实特征,总体上有四种形式:

1,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即“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如征兵、户籍等协助政府从事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工作中受贿;2,利用办理村自治事务之便:即“办理当地村自治事务或本村服务事业”

的职务之便,如在农村村民居住区改水、改厕、修筑公用设施等纯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无关的公益事项,和提供法律服务等公益性集体事业性质的服务活动,这些公益事项和集体事业,均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性质的经营活动,而是村的自治事项;3,利用管理或者经营村集体经济活动的职务之便,如营利性的商品房建造、村办发包、村办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村办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从犯罪客体要件上看,五件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贿赂案件,破坏了公职活动的廉洁性;一件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案件,侵犯了公共财产。 二,分歧意见 (一),侦查部门意见

反贪侦查部门认为,前述案件均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应定性为贪污受贿,故以贪污受贿罪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二),起诉部门意见

1,前述案件中的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以下简称称贪污受贿类犯罪)。凡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可以认定为贪污受贿类犯罪。其他事实凡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内容的,均不能以贪污受贿类犯罪认定。

2,部分事实属于法无明文规定因而不能定罪,即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办理本村自治事务(即村内公益事项、公益服务)的职务之便而发生的权钱交易行为,因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故不能以受贿犯罪认定;由于该行为不是在经营活动中而是在村自治事务办理过程中发生的,故也不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这种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只能认定无罪。而基层组

织人员在村自治事务办理过程中,非法占有或者挪用单位财物资金的行为,可以认定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3,部分事实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犯罪和职务侵占罪。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或者经营村级集体经济活动的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相关危害行为,可以定性为公司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4,个别人员认为党支部是否基层组织不明确,故不能对党支部书记的行为认定贪污受贿犯罪。多数意见认为,农村党支部当然属于基层组织,且处于领导核心地位,故党支部书记的行为应当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法律性质。党支部书记领导村民委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亦应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如果党支部人员兼职村民委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职务的,以其行使的职务作为确定行为性质的标准,党支部人员利用兼任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务从事经营活动时,应视同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可以成立公司人员的犯罪。

总之,侦查部门将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一律认定为贪污受贿类犯罪;而起诉部门,除了少数意见主张按照侦查部门的意见定性、个别意见主张对党支部人员的行为不定罪外,多数意见主张,根据法律和立法解释的规定,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凡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的行为,可成立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罪;利用集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之便的行为,可成立职务侵占、公司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罪;利用村民委从事村自治事务管理和村公益服务之便的行为,只能构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不能成立受贿罪,也不能成立公司人员受贿罪。 三,法律精神

如何对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准确定性,前提是正确把握有关立法、法律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只有准确理解了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关于农村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即宪法第111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村民委会组织法的地方立法、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高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农村村民小组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和村经济合作社相互关系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前述立法解释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在执行这些规范性文件时,不能断章取义,而应注意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为了表述的方便,所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均围绕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