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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作者:代继粉

来源:《山东青年》2013年第05期

摘 要:法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实践生活层面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和意义。但因其内在和外在价值的多样性和层次的繁杂性,使得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实体,法律应当在各种价值冲突中作出协调选择,从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本文从法律价值的含义出发,最后归结到具体制度中法律价值冲突的协调,但仅为泛泛而谈,仍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法律价值;冲突;协调 一、法律价值的含义 (一)价值的含义

价值,从词义上说,是在人们的观念和社会生活中用以判断事物或行为的标准,一般是指客体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效用。经济学上的商品价值概念,主要指物化了的人类劳动,劳动是一切价值的基础。在哲学上,根据马克思的观点:“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①。可以看出,价值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其所表达的是一种人与物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即事物(客体)能够满足人(主体)的一定需要。综上所述,价值是标志着人与外界事物关系的一个范畴,它是指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外界事物的客观属性对人所发生的效应和作用以及人对之的评价。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对于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是法理学的重大课题之一,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律本身就是一个价值系统,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其中法律价值概念应是价值的一般概念在法学研究中的具体应用,而对其的研究也是古往今来法学家们着力探究的一个学术问题。早在古希腊时期的柏拉图就使用过“法律价值”这一概念。到了近现代,“法律价值”这一概念被大量地使用。自然法学、哲理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综合法学、政策法学等等法学流派,都对法律价值提出过自己的观点。

自然法学也被称为价值法学,不论是古代的纯自然意义上的自然法学、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学、近代的理性主义自然法学,还是当代的复兴自然主义法学,所关注的都是制定法背后的法律价值问题。+②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是康德和黑格尔,康德把法律价值看成是法律的理想境界,认为法律价值是相对的,它属于应然领域,并且只能由个人的信仰去把握。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谈到实在法存在的必要性时说:“这些法律既然按当时情况都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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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和适当性,从而具有一般历史的价值,所以它们是实定的,又是暂时性的。”另外,存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法律政策学派、综合法学、西方法学界等都从不同角度对法律价值的概念进行阐述。

在现今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标志着法律与人的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以及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律价值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③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对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需要的关系。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内在机制以及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

综上所述,结合价值的一般概念,具体到法律价值来讲,是指在作为客观存在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主体人对法律的评价。同时对于法律价值的内涵理解总是寓于公平、正义、自由、效率、秩序等等的观念之中。 二、法律价值的冲突

从法律价值的理论体系来看,作为具有相当主观成分的内涵和外延,相互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也可以说法律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内部相互冲突,并在冲突中寻求协调的价值系统。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法律价值主体的多样性是造成法律价值冲突的主要原因。法律价值体现的一方面在于作为主体的人对于客体法律的评价,由于特定社会发展的总体需要和具体语境不同,人们所面临的生存与发展的具体环境不同,人们所关心的问题也就自然不同,所产生的法律价值评价也相应不同。同时,由于主体所呈现出的多样性,与人的主观意志密切联系,所以,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与对法律的事实判断不同,前者主要依赖逻辑推理的方式加以把握,后者则主要依靠分析和描述的方法,也因而造成法律价值的冲突。

(二)客观现实条件也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冲突。正如马克思主义所指出的,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地位、角色不同,决定了人们之间的利益区别和差异,也就决定了人们之间对法律价值的不同看法和要求。另外,文化背景之间的差异,宗教、道德观念的冲突都可能构成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

同时,基于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同理解等等原因,都可能造成法律价值在理解上的冲突。 三、法律价值冲突的协调

理论和现实都需要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之间进行选择。尽管冲突是必然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任意选择需要法律维护的价值。法律价值的选择是在一定的标准、原则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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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进行的,是建立在广泛的协商、对话、说理与论证的基础上的。下面主要从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探究法律价值冲突的协调:

(一)自由和秩序的协调。马克思曾说过:“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民事关系来讲,法律通过对公民民事权利的设定来保障权利人一定范围内行为的自由。但反过来讲,法律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一种秩序,为权利人设定必要的权利内容也是对秩序的维护,也即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上,一方面在充分尊重他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行使权利的自由,另一方面要求权利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保证法律制度运行的必要秩序。因此,很多法律制度本身即可以看做是为了解决自由和秩序法律价值冲突的平衡设计。

(二)公平与效率法律价值冲突的协调。在法律上,公平可以看成是社会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特定的分配形式。法律价值有多方面,其中公平是必不可少的。有学者指出:“对于任何法律制度而言,离开了规则公平或制度公平,就不可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正义。”+④相应的,也应看到效率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衡量法律的效率价值主要因素在于:法律规范实施的结果符合立法目的,法律作用的结果客观上保障并促进了生产力的进步和发展,被制约的社会关系处于稳定状态,法律能最经济、最便利的实施。在实践中,法律要实现公平和效率价值取向的统一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在于,法律效率的最大化往往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而为实现公平又不可避免的影响到效率的达成。但作为人民群众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法律制度的设计需要兼具公平和效率价值取向,来达到两者统一。以民事制度来讲,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举证期限的规定,一方面为实现公平,规定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时间提交证据维护自身的权利,另一方面对期限进行限制来保障诉讼活动的效率,因此,对该期限的确定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平与效率的协调。

(三)不同群体利益价值冲突的协调。法律价值的冲突不仅体现在不同的价值之间,在同一价值区间内,在不同群体之间分配时也会产生冲突。如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权利人的利益与其他人的利益冲突等等。这里主要探讨具体法律制度中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具体协调性规定。

就知识产权制度来讲,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对相关利益进行平衡的重心,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沿革来看,这种制度,一开始就是作为平衡和协调知识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关系,平衡知识创造者的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而出现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从其立法目的到具体的规范安排都是在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以解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的难题。”+⑤确实,知识产权法就是在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在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中,立法很明显地分为两块,即专有领域和公有领域,确定专有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需要考虑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与知识产权人为社会所做的贡献。知识产权法律赋予了知识产品创造者一系列专有权利,以保障知识产权人因其创造性劳动成果对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