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9)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4 6:07:4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 ——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股权回购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回购条款。嗣后,实业公司以该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为由主张无效,并提供了由其拟稿,呈交国资部门的请示函,显示实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以股权转让及回购方式借款。庭审中,投资公司按法院要求提供了该文件原稿。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提供的请示函虽载明股权回购系其“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借款的背景事实,但该函系实业公司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投资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投资公司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主动提供该份材料,但其称系按法院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该文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实业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实业公司关于以此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况且,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实业公司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

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标签:股权转让-国有股权-合同效力-未经评估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因付款条件发生纠纷。嗣后,实业公司以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应为无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但该权利确认须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实业公司主张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另外,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亦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请求。

实务要点: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3.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是财政部还是建设部说了算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生效前已获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资质有效。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评估资质

案情简介:2006年,执行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实业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评估,评估值为8000万余元。因拍卖时流拍,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裁定作价6000万余元以物抵债。嗣后,实业公司申诉提出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仅有财政部制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和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而无建设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资质,主张评估报告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及《关于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可以看出其作为资产评估业主管部门,认为资产评估业务范围包括了房地产单项评估;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规定,可以看出其作为房地产评估业主管部门,与房地产评估行业普遍认为没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0号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上述规定对此前已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