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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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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渝高法 〔2017〕207

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 年第17 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以下解答: 1 . 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何把握受理条件,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 答:应正确认识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欺诈逃债行为,主要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一般并无欺诈逃债条件,因此破产程序本身

并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的有力保障。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认定,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以外,应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为依据进行认定。不能仅以债务人有欺诈逃债的可能为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应通过破产程序撤销和否定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逃债的目的落空。 2 .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果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是否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相关材料? 答: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以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如果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直接通知债务人的,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依法向其送达破产申请相关材料。公告可以采取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发布,或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 3 . 破产案件受理后,原保全法院经告知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包括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针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均应当及时解除。原保全

法院经告知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报请原保全法院的上级法院监督,其上级法院应当指令原保全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4 . 债权人怠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的债权人可否代位申报? 答:债权人怠于申报债权,该债权人的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准许。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债务人或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 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6 .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劣后债权的认定程序如何安排? 答:管理人在拟定债权表时,应当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