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谈刑诉法修改:应避免技术侦查滥用侵犯人权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8 17:07:5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专家谈刑诉法修改:应避免技术侦查滥用侵

犯人权

正在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技术侦查”一节,引起广泛关注。肯定者说,这是一大进步,有助于对抗犯罪升级,保障审判公正;否定者则说,这是公安机关的扩权,容易带来侵犯人权的危害。究竟如何看待技术侦查法治化?本期“聚焦刑事诉讼法修改”为您进行解读。

立法:原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技侦措施没有被纳入刑事诉讼法,导致技术侦查手段合法性存在模糊空间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步伐的加快,刑事犯罪总量有所攀升,有学者指出,五大犯罪正在滋生蔓延:涉枪涉爆为特征的暴力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以吸毒、贩毒为纽带的连锁犯罪;经济犯罪;以电脑、网络为作案工具的高科技犯罪。

与此同时,我国传统的侦查手段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犯罪多发性、复杂性和智能性的态势,为对抗犯罪升级,打破侦查僵局,往往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手段。

1989年,为严厉打击职务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实施《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用技术手段侦查案件”的思路。 1993年,我国国家安全法正式推出“技术侦察”的概念,其中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不久,为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法,公安部向全国各级公安机关下发通知。该通知提及:“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察手段,必须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违法违纪、滥用职权的,要严肃查处。”

1995年施行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此后,我国政府又先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两项公约,都允许缔约国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宋英辉认为,虽然我国关于技术侦查的立法探索已有多年,但总体而言,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技术侦查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明确界定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没有规定适用技术侦查的决定和执行主体、程序等;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技术侦查权;没有规定违法采取技术侦查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等等。 同时,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环,技术侦查一直没有被纳入刑事诉讼法,其合法性也因此而饱受质疑。 实践:技术侦查存有缺陷

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同时,带有一定的风险性

侦查活动是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其结果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后续环节的启动与否,决定了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与否,决定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效果。随着刑事犯罪的“不断升级”,侦查活动要在“动态对抗”中始终保持优势地位,技术侦查的适当运用就显得尤为必要。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副处长菅振国说:“涉及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涉黑涉恶案件和重大贩毒案件,我们基本上都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手段。” 但是,技术侦查的必要性并不代表其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也常常遇到一些难题——

首当其冲的就是,通过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菅振国说:“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而获得的材料,往往只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要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在此前段时间内告知有关案件各方,将其公开化后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他认为,这种从资料到证据的转换,不仅降低了技术侦查的效率,也影响了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甚至可能会造成对某些犯罪的放纵。

同时,菅振国指出,虽然技术侦查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但是它也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因为其中涉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比如说,警力的卧底、证人的出面等等都需要提前做好充分的考虑和部署,倘若因真实身份的暴露、行踪的识破、侵犯公民权利等等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则会直接影响到技术侦查的进一步开展。

此外,宋英辉认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技术侦查主体仅仅是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在此范围内,从而不能直接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