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一)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9 1:56:0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浅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一)

论文关键词:反垄断法合法垄断行政垄断

论文摘要:我国目前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竞争机制正在逐步形成,而现实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已屡见不鲜。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迫在眉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路应该是实行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的结合,关注垄断状态,限制垄断行为。其规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反垄断法》被西方国家称为“经济宪法”,主要原因是《反垄断法》所维护的是竞争自由,完善的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制止的是限制竞争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反垄断法》除了有维护竞争自由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般作用外,还具有促进经济体制转轨和完善市场结构的特殊作用。我国市场中已出现垄断现象,同时跨国公司的垄断也威胁着我国的民族产业。所有这些都呼唤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 我国现行法律中与反垄断有关的内容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条款以及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之中。由于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我国仍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市场机制远未完善,垄断没有其产生的经济基础,反垄断也就没有现实性和必要性。“垄断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必然的伴生物”,反垄断立法也必须在一定的经济发达程度下才是可行的。因此,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是非常必要的,体现在:

(1)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竞争性的市场经济开始形成,垄断给经济生活带来的问题日益严重;另一方面,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形成的行政垄断、对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造成的国家垄断、因公益事业的特殊性而形成的自然垄断等诸多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大难题。这些问题正需要依靠一部《反垄断法》来解决。

(2)不少外国的大型企业已经在我国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我国加入WTO以后,外国企业必然会进一步地抢占我国市场。而如果它们利用自身原有的优势地位进行垄断,对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将造成极大的危害。 一、反垄断法所采取的立法思想 一般认为,垄断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利用经济或非经济手段,在经济活动中对生产和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即垄断表现为控制市场的状态(垄断状态),又表现为限制竞争、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垄断行为)两个方面。 垄断状态又称为垄断结构、市场优势地位等,当一个或几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比例时,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构成垄断。《反垄断法》就对这种市场进行结构调整,解剖垄断企业或划出部分营业,增加市场竞争主体,恢复有效的竞争。垄断状况的确定以确定相关市场为核心,市场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垄断能否构成。美国以前多采用这种“结构主义”分析方法。垄断行为是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表现为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限定转售价格等形式。从实际来看,垄断行为更为人们关注,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在我国制定《反垄断法》,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和处理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的关系。这涉及到我国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以及制定怎样的《反垄断法》的问题。有些人认为,西方国家生产社会化程度高,垄断现象严重;而我国企业规模化程度一般都较低,远不如西方国家。我们当务之急是发展规模经济,鼓励企业兼并联合,组建企业集团,而不是反垄断。

诚然,垄断是社会化大生产高度集中的表现,是一种规模经济。从社会经济发展史角度看,它是生产社会化的结果,因而是一种社会进步。规模可以出效益,在规模经济条件下,各种资源可以得到合理配置,减少消耗,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因而对企业、对消费者、对社会都有好处。无可讳言,我国企业的规模化程度总的说来确实不高,适当扩大企业规模,追求规

模效益是很有必要的。在当前企业改革中为了对企业进行调整改组,优化资本结构,也需要鼓励兼并和联合。此外,扩大企业规模,发展大型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也是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但是,规模并不等于效益,也并非必然带来效益。规模出效益是有条件的,即经济规模的扩大要合理化:首先,这种规模化应当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是竞争的结果、市场的选择,而不是违背经济规律单凭主观意志所为;其次,当企业扩大规模以后还要加强内部分工协作、健全管理机制,否则也不可能提高效益。在我国,政府对于产业组织结构的调节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主要应重在引导。 另外,企业的规模化如果使单个企业或企业间的联合达到对特定市场形成垄断和支配地位的程度,则会产生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制竞争的后果。限制竞争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使少数大企业或企业集团能够操纵市场和价格,妨害消费者利益。超额垄断利润也使垄断者不再重视改进技术和管理以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从宏观上说,它使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作用,危害社会经济。 反垄断并非单纯反对结构性垄断,更不意味着反对各种规模经济;它更重视的是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但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凭仗其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得以实施的。所以,对于那些形成垄断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暂时并未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企业或企业的联合立法也应予以密切关注,并规定可以采取某些措施予以防范。立法规制的重点当然更应放在各种限制性行为上面。而在这方面,我国的情况也有较充分的显露,例如:有些企业滥用市场优势,随意抬价或采取其他掠夺、限制、歧视等行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通过横向协议相互限制价格、产量或分割市场,特别是价格卡特尔尤其时有发生;处于生产过程不同环节的企业通过纵向协议以固定转售价格、搭售或独家经营等,诸如此类的经济性垄断固然门类已较齐全并且造成不良后果,而我国较西方国家更有甚者是各种行政性垄断的推波助澜。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缺乏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当前我国既要注重发展规模经济,又要反对和防止垄断,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其总的原则是:凡企业扩大规模而能明显增长效益,且不至于(已经或可能)形成限制竞争局面者,应当允许和提倡;凡企业规模化既能增长效益,又妨害或可能妨害竞争者,应当权衡利弊大小,当弊大于~JD/,,应予以限制和反对;至于有些扩大规模而不能使效益增长(即“规模不经济”)者,更应严格杜绝,其达到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者,法律可以采取令其分解或解散等严厉措施。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路是符合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趋势,实行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的结合,以行为主义为主,关注垄断状态,限制垄断行为。 二、《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我国《反垄断法》立法实行以行为主义为主的立法思想,同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对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的限制。 (一)经济垄断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影响,迫使他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从而妨碍平等竞争的行为。根据竞争法的理论,取得市场支配力的企业极易滥用他们的地位,以获得高额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