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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号令实施细则

篇一:国务院590号令-加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X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房屋征收涉及群众根本利益,事关全局,为此立法,当慎之又慎。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房价更是远超经济发展水平,飞速上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所确立的制度的种种弊端尽显,废止《拆迁条例》已成社会共识,故为此立法,急之又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创历史地两次公开征求意见,足见各方请诉求分歧之巨,博弈之剧烈。笔者以为制定新条例要充分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即民主政治因素、经济社会因素、操作层面因素,从正式公布的条文来看,新条例充分考虑了这些因素,是一部得到主流媒体高度评价的行政法规。笔者结合从事拆迁法律工作十多年的实践,对新条例进行逐条解读,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讲的是立法宗旨。 与《拆迁条例》相比较,变化有四:

一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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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改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从强化行政管理到规范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立法者执政理念的重大转变,同时表明“拆迁”将逐步淡出。

二是增加了“维护公共利益”,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 定是一致的,说明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三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拆迁当事人”修改为“被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表述均为被征收人,而此次明确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说明征收的当事人只有政府及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承租人不再被列为征收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不属于本条例解决的范围。

四是删除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

进行”的表述,将征收房屋与征收后的建设分开,更加突出房屋征收,有利于缓和与化解矛盾。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关于立法依据的表述,在首次征求

意见时,还有“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的表述,但该表述并不准确。制定新条例的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以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立法时一般不引用《立法法》的惯例,故可不引用《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另外,由于征收房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规划的调整,而《城乡规划法》统一了城乡规划,虽然本条例暂不考虑集体土地的

征收搬迁,但由于“条例和土地管理法在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保证其利益不受损害并有所改善,不使为公共利益做出贡献的被征收人比自愿在市场上进行房屋交易的人吃亏等原则应当是一致的。”故城乡的征收搬迁制度今后也应当统一,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对此应予留空间,即不必拘泥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授权。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解读:本条讲的是适用范围及补偿的基本要求

关于适用范围的问题,与《拆迁条例》第二条相比较,有 了很大变化:

一是进一步强调了为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即非公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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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需要,不得征收单位及个人的房屋。

二是将适用的区域范围明确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拆

迁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是参照《拆迁条例》执行的,这就导致了同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安臵补偿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此次将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一并纳入了新条例的范围,从制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是明确了补偿的基本要求,即公平补偿原则。这充分体 现了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对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解读:本条讲的是征收与补偿的原则

该条是新条例的主要亮点之一,民主决策、程序正当、公 开透明是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从操作层面上看,乱决策、

暗箱操作、结果不公开等正是引发拆迁之乱的主要根源,新条例规定了此三项原则,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搬迁之乱。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解读:该条讲的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包括下面 几层含义

一是征收补偿的工作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将《拆迁

条例》中赋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权上收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为新条例第三条所确定的各项原则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新条例在文字表述上更为规范,统一使用了“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表述方法,而在《拆迁条例》中既使用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词,又使用了“市、县人民政府”一

词,以致在实践中,对区人民政府(县级)的主体资格及权限产生了较大争议。 二是征收补偿的实施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由于各地的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