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判决书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3/29 23:57:1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彭宇案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 号

托付代理人唐X ,南京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李X ,女,汉族,198X年8 月8 日生,住本市XXX19 号。 托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 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X 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托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 及其托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X 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具下车的,在下车前,车上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觉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别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假如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别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咨询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要紧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要紧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别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翌日所做询咨询笔录的转述,未与讯咨询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别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钞票,且此后向来未要求原告返还。对于被告给付原告钞票款的原因,双方陈述别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咨询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具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咨询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托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别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咨询笔录、对被告讯咨询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抄写材料;本院托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 、依照日常日子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依照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普通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假如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挠。本案事发地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刻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特别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别可能轻易逃逸。依照被告自认,其是第一具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假如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别仅仅是好心相扶;假如被告

是做好事,依照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彻底能够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挑选,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咨询、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办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别予采用。依照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咨询笔录、对被告讯咨询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抄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别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只是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能够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 、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别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固然也别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别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翌日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别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别予采用。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不过原告差不多倒地后的情形,因此其别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固然也就别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假如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别可能别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别能令人信服。所以,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别予采信。

4 、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钞票款且向来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钞票款的事实,但对于给付原因陈述别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依照日常日子经验,原、被告素别认识,普通可不能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事情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事情,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事情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别大;而假如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能够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事情下被告予以借款更别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能够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 、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 、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 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 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 元与上述63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别予支持。 4 、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 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6 、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依照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关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依照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具下车的被告眨眼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并且,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推断车后门左右的事情,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别具有过错。所以,本案应依照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伤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别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事情下,依照公平的观念,在思考受害人的伤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事情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依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 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伤害抚慰金咨询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15000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别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咨询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钞票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 元、其他诉讼费980 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 负担700 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别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XX

寿诞祝词

恭敬的各位宾客,各位亲朋好友:

春秋迭易,岁月轮回,当甲申新春迈着轻快的足步向我们款款走来的时候,我们欢聚在这个地方,为XX先生的母亲——我们恭敬的X老妈妈共祝八十大寿。

在这个地方,我首先代表所有老同学、所有亲朋好友向X妈妈送上最真诚、最温馨的未动分毫祝愿,祝X妈妈福如东海,寿比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