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7:08:0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民法基本概念汇总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发生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在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理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
22、 入伙,是指合伙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 23、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单地说,法人就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存在为成立基础,并以章程作为活动依据的法人。
26、财团法人,是指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并以捐助目的和设立的章程为活动依据的法人。 27、企业法人,以盈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因此,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类中的营利法人。
28、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的经费,具有法人组织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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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3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不是自然能力,而是法律所赋予的一种资格。
3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3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指法人在自己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4、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35、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其结果可能直接导致法人人格的消灭或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36、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37、货币,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38、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 39、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0、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1、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2、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3、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4、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5、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6、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47、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4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行为。 49、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指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50、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不仅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法律行为。
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的民事的法律行为。 53、有因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明示形式,是行为人用积极的、直接的、明确的方式表达其内部意思于外部。具体包括用语言进行表达内心意思的口头形式;用文字表达内心意思的书面形式;其它形式。
56、默示形式,是指不依赖语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而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57、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便是于外部的活动。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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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撤销权,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6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65、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其一般建立在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可以是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工作职务关系,而多数是委托合同关系。 66、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
67、指定代理,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其主要适用于在社会生活或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而没有代理人或无法确认代理人的特殊情况。
68、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缺因其缺乏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69、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70、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取得时效,二是消灭时效。
71、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
72、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
73、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74、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诉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75、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
76、物权,指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是以物为权利客体、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77、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78、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79、物权公示制度,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80、原始取得,即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说所有权非由他人手中而取得。取得方法主要有生产、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善意取得。 81、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如果要是添附后从财产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82、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方式主要有:买卖、赠与、互易、继承、征收等。
83、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该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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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共有,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85、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86、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87、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
88、家庭共有,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89、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建筑物的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以及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所组成的复合性的物权。 90、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
91、请求排除妨碍,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和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时,可依法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
92、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
93、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的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又称相邻人:相邻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给予方便的权利又称相对权。
94、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国有土地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我国创设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
95、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或单位依据承包合同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有土地依法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96、采矿权,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权利。
97、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98、房屋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99、国赎,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以支付原典价赎回出典房屋以消灭典权关系的行为。
100、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得权利。
101、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102、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书上载明的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03、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规定期限,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04、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105、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一方为管理人,其事务受人管理的一方为本人。
106、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107、按份之债,是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一定份额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承。
108、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债的多数主体之间互相牵连,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只有全部债得到实现时,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才一并退出债得关系。
109、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110、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而请求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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