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分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8 11:36:1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婚姻法案例练习

1.个体户刘甲丧偶后,与24岁的儿子刘乙一起经营副食品店为生,商店的资产总额约为12万。1999年刘甲与丧偶的妇女杨丙再婚,婚后杨丙的10女儿张丁随母与刘甲父子一起生活。刘甲父子俩仍经营商店,杨丙从事家务。2001年以来,因刘乙准备结婚,急需用房,经刘甲同意,欲将商店赚得钱购买商品房,遭到杨丙的反对,由此引起矛盾。 2003年1月,刘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丙离婚。经法院调解,杨丙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杨丙认为“商店现有资产是我辛勤操持家务,让刘甲专事经营挣来的,刘乙恋爱中已花了不少钱,因此,商店现有的资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要分一半。张丁是刘甲抚养的继女,享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离婚后,刘甲应当第月负担张丁抚养费500元,直到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刘甲认为“商店现有资产是我和儿子挣来的,杨丙未作任何贡献,我倒养了她们母女俩几年,因此不同意分割财产,张丁不是我的亲生女儿,离婚后,我没有抚养的义务。” 经法院查明,商店现有资产(包括货物、流动资金、存款及债权等)共值36万元。 问:(1)商店现有资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2)杨某是否有权分得商店的部分资产? (3)法院应该怎样分割才合法?

(4)刘甲是否有继续抚养张丁的义务?为什么?

1、双方结婚前商店的财产(8万元),因为属于男方所有.男方在结婚前就已经享有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8条)现在的商店财产一共32万,减去男方所有的8万,24万为共同财产。原因:主体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来源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收益。

2、杨某有权取得商店的部分财产。因为除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8万以外的24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法院的对于这24万的分割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应该是女方只能取得12W。但女方可以有补偿请求权。女方的劳动为男方的财产取得提供了必要的帮助。

4、男方与继女的关系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再婚关系终止时,离婚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当然解除。因为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继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形成的抚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女方在离婚后将女儿带走,则这种继父与继女的抚养关系自然解除。男方不负抚养义务。 2. 丁磊幼年丧父,与母亲共同生活,1996年承包鱼塘,很快富裕起来,1998建造一新房,价值约10万元。不久母亲过世。2000年丁磊与李兰结婚,婚后不久,丁磊不幸病逝,此时李兰已怀孕。办理丧事后,丁磊之弟与李兰争议,李兰及其娘家人将丁磊之弟打成重伤。李兰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考虑李兰身怀有孕决定监外执行。这时,李兰生了一子,但出生后没几天就夭折。丁磊之弟认为李兰已不是丁家的人了,因此要赶走李兰占有丁磊所建的房。李兰认为自己虽与丁磊结婚时间不长,但毕竟是丁磊之妻,帮这栋房应归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下,诉诸法院。

问:(1)李兰被判处有期徒刑后,是否仍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2)出生后几天又夭折的婴儿是否享有继承权? 答:(1)李兰能享有继承权。李兰虽受到刑事处分,但不符合《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2)新生婴儿应享有继承权。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终生享有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只要出生时是活体,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享有继承权。所以,虽然本案中新生婴儿只活了几天,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仍有权继承为他保留的应继承份额。

3、甲、乙二人为夫妻,甲有弟丁,乙有妹丙,甲、乙无其他亲属。一日,甲、乙出差遇车祸,甲当场死亡,乙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为继承甲、乙的财产,丁与丙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问:(1)甲死亡后,谁是他的继承人?

(2)甲死亡后,谁可以继承到他的财产? (3)乙死亡后,谁是她的继承人? (4)本案中,谁能继承到甲、乙的遗产?

答:(1)甲当场死亡后,其妻子乙作为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也是唯一的继承人。 (2)妻子乙继承甲的全部遗产。丁是甲的弟弟,属甲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甲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丁不能继承甲的遗产。

(3)后,乙死亡。乙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丙作为乙的妹妹,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在乙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乙的遗产。 (4)甲乙的遗产,实际上,最后是由丙继承的。

3.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专业书籍。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 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答、(1)1、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王军与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做只归一方的说明,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均分。

2、王军的收入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定的补偿。

3、李萍佩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离婚时应由李萍给予王军一半的补偿。 4、二人现住房为王军93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

(2)1、关于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参考其他因素。本案中,王军与李萍的经济条件基本相同,这时应考虑孩子与祖父母长期生活的事实,改变生存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所以,离婚时孩子可以由王军抚养,李萍给予一定的抚养费。

2、法院应明确规定离婚时不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探视时间、方式等,以保障其探视权的实现。

4. 刘勇与赵芬于1968结婚,生有一子刘和、一女刘兰。1983年刘勇因与赵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1990年赵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刘勇死亡,法院于该年8月作出刘勇死亡的宣告。赵芬及其子女对刘勇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91年赵芬再婚。刘和于1987年结婚后生一子刘明。1991年刘和外出遇车祸死亡。1998年12月,赵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勇于1998年11月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勇1983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90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经商期间与胡芳相识,并于1993年元月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一女儿刘冬。刘勇于1996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芳、刘冬、赵芬和刘和四人均分。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刘勇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

(2)刘勇被宣告死亡后赵芬等对刘勇的遗产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

(3)设刘勇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4)刘勇1996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答、(1)刘勇的死亡时间应为1990年8月。虽然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但由于他的死亡宣告没有任何人在其生前申请法院撤销。(2分)

(2)赵芬对刘勇的遗产继承无效。自然死亡前被宣告死亡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有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上述两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汪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3分) (3)应主有效遗嘱,从内容到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1分)

(4)遗产包括1990年赵芬及其子女在刘勇宣告死亡后继承的遗产,经商期间所获得的200万元财产(其与胡芳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故其财产全部属于遗产)。上述财产按其遗嘱,由4人平均分配。(1分)但由于刘和已经于1991年死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所以,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