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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困境

作者:倪蕾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8期

摘 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方面出于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另一方面,由于概念本身的模糊化及适用条件的困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举步维艰。不加改造地从外国引入、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合理及法院法官业务素质相对较低是造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难以发挥效用的主要原因。进一步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中国化的土壤是司法改革和实践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 有限责任 一、引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于美国20世纪初,美国法官Sanborn 在判决书中所言甚为经典:“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1

《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分别以总则的形式和一人公司编的形式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二十条第一款中有两条适用情形:“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补充逃避债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归纳这两条的适用情形无非是:

1、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2、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一人公司中资产混淆的情形

由此可见,中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及适用情形是较少的,仅仅三种情形的规定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不适用判例法的前提下,很难想像法官认定直索股东责任的依据从何而来,也正是这种原因直接导致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异化,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适用异化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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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上的模糊

公司概念的基础来自于民法中的法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要打破一种人为拟制的制度平衡。因此,法人制度更折射了权利主体的法律构造本性:来自于立法的构造或承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强调直索股东的有限责任,以此来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且,这种否认只是一时性的。

这种制度的定义本身是有问题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本身的法律构造让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人拟制说的信奉者接连抨击,而让法律构造一种有弹力的主体制度,显得十分荒谬。有学者质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性所在,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应当是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否定,即人格的不再存在。通常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个案中对公司独立责任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人格,从股东角度而言,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个案否认。”2

毕竟法人人格否认,就必须要清楚“法人”的概念和本质,既然“否认”,就必须知道怎样否认,为什么否认,否认的结果是什么,这个结果是否会与法人的概念和本质冲突。

综上所述,如果不对概念问题有所纠正,会直接影响该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并且现在在中国的司法实务界已经产生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到底是对公司人格的一时否认还是永久性的否认的争议。因此,解决该制度的异化首先要突破概念上的障碍。 (二)司法实践适用条件的不确定

中国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很难给法官一个合理的判决尺度。所谓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禁使人生疑:达到何种程度才称之为滥用?损害的标准是什么?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范围是什么?这些都是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才能完成的。据相关数据统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的适用仅限于公司法出台后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并出现“严格的立法,普遍的违法,有选择的惩罚”这样的奇怪现象。究其根本原因,就是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上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认为是滥用、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轻易地否认法人人格,这与民法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混乱

一直以来,有学者主张中国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造成股东滥用权利的根本要因在与我国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合理,“实际上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根源在于一股独大和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的缺失。明白了这一点,也就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何在已有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案例中往往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拥有公司的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股份,甚至全部股份的现象了。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防范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所能够起到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其只是一种补充,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根本举措在于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而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公司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上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扬汤止沸远不如釜底抽薪。”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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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同样存在法人治理结构混乱的问题,想依靠解决法人治理结构混乱的问题来摆脱股东滥用公司权利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实在难以做到。短时间内必然还是要依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调节,但是必须承认,我国的法人治理结构混乱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原因。比如,许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监事和董事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这样的法人治理结构,使原本制度设计的三权分立体系被破坏的荡然无存,董事可以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滥用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规范我国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手段,但以此彻底否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价值是极不可取的。在我国现行阶段,尚无力使法人治理结构达到不需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调整规范的程度。因此,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调节为主,兼之以规范法人治理结构是符合我国法治现实的做法。要把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看作是进一步完善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补充,切不可认为只要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就可以放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法官水平普遍偏低

这一点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现实问题。大部分法官业务水平低,对法律理念没有深入的理解,加之法律本身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规定的模糊化,造成了这一制度适用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短期内对法院系统人员进行全面的业务素质考察,大量引进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对公司法相应条文的解释,尤其是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二十条和六十四条,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三、结语

纵观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尽管最近对调整一人公司资产混同的问题起到一定作用,但从其制度本身设计以及其价值理念上看,仍显不足。该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困境主要表现在公司法对其适用条件的模糊化,此外,由于继受外国理论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念不清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适用的困难。法人治理结构不合理是公司内部原因,从源头完善法人格否认制度必须进一步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尽量减少股东滥用公司权利的可能性,但不能以此为借口否认法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客观上,提高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可以为该制度更好的适用提供外部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尚属新生事物,相信该制度的完善可以为构建合理公平的商事法律关系奠定基础。 注释

1.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124F.247at 255(c.c.w ls.1905).转引自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2.郭选升:“公司人格否認” 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