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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
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节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法民三[2004]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1.02 【实施日期】2004.0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节
录)
(浙法民三〔2004〕3号 2004年1月2日)
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定》的若干问题
九、关于损害赔偿的证据
我国知识产权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当属证明方法,实体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大致有四种:即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及定额赔偿。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相 1 / 4
应的举证责任。
尽管实体法并未规定上述四种计算方法的先后顺序,但是,从本质上说上述四种计算方法还是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是损害赔偿的本来意义,是一种直接的证明方法;而侵权人的获利、年可使用费的倍数均不是损害赔偿的本来意义,仅仅是证据法上的法之推定,是法律考虑到权利人举证损失的困难,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予以部分的免除,由于推定是一种根据经验法则得出的间接的盖然性证明方法,其证明力应当小于直接证明方法。另外,是权人的获利和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这两种推定在证明力上也存在着差别,因为侵权人的获利毕竟与侵权行为本身存在着因果关系,而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与侵权行为本身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侵权人的获利在证明的盖然性上应当要大于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至于所谓的定额赔偿其实是法官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的扩充,是一种法官的酌定,是一种证明力和关联性均受到限制的证明方法。
从上述四种证明方法在证明力上的大小顺序并不能得出只要当事人主张前一顺序的方法必然排除后一顺序的方法的结论,因为对于要件事实的认定并不仅仅取决于证明方法的证明力,还取决于证明方法中的具体证据本身的证明力。
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确定应该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的选择。只有在当事人的选择结果发生冲突时,法官在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对证明方法及具体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充分的认证后,才能确定合理的赔偿额。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定额赔偿并不意味着免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要在原告确有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法官才能根据证据的认定情况在法定的幅度内确定赔偿额。
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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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个被控侵权人侵犯同一专利权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 》第十一条 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该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进口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进口者都可能成为被控侵权人,也就出现了数个被控侵权人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即指多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同一专利权人的同一项专利权,该专利权人将该多个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分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一)根据权利人选择不同的侵权人作为被告,可分为以下几种案件类型: 1.以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作为被告的案件,但该制造者尚未销售产品。
2.以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作为被告的案件,此处的制造者不仅制造而且销售了侵权产品。
3.以制造者与销售者、许诺销售者等多个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
4.仅以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进口者等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或单独被告的案件。
5.以制造者、销售者分别作为被告分案起诉,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前案以制造者为被告获得赔偿之后,后案起诉销售者;前案以销售者为被告获得赔偿之后,后案起诉制造者。
(二)不同案件类型中的数个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3 /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