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法-运输与保险案例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6 13:30:3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第五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一、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案例1

甲国的卖方A公司向乙国的买方B公司出售1.2万吨精炼白糖,价格条件是CFR,装运期是2000年3月或4月,装运港为丙国的C港,目的港为丁国的D港。

2000年3月20日, 卖方负责订租的E轮到达C港,并马上装货,4天后,货快装完之时,忽然发生了火灾,由于食糖受到烟熏和灭火水的浸湿,致使2000吨受损,其受损程度已丧失商销性,于是,受损食糖被重新卸岸。其余的1万吨后来被安全地运往目的港。

2000年4月6日,承运人签发了两张提单。第一张提单上写明装运的食糖重量为1万吨;第二张提单上对货物表面状况的描述是:“表面状况良好”并写明重量为2000吨。但同时还载有“重量、尺码、数量、状态、内容和价值不详”这样一项条款。

当这两张提单交由银行议付结汇时,买方只接受第一张提单,而拒绝接受第二张提单,买方的开户银行也拒付第二张提单的款项。他们的理由是,本提单是一张不清洁提单。也此同时,卖方的银行也拒收该提单,拒付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于是,卖方将买方诉至法院。一审支持买方的意见,认为本提单确实是一张不清洁提单,从而判卖方败诉。卖方不服该裁决,上诉到二审法院。

请问:第二张提单是清洁提单还是不清洁提单?

法理分析:

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指有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批注的提单。在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时,如货物外表状况不良,大副在签发大副收据时对此作出记载,即批注(Remarks, Reservations)如内在货物外露、10包扯破/破裂、2件破损、包装不适宜、桶生锈、锈蚀、污损、铁腰子松散、短装5箱、少装3坛等。然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根据大副收据签发提单时,再把此种批注转移至提单上。此时,附加有这类批注的提单即为不清洁提单。这样,当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时,对于货损,只要不超出批注的范围,就可免责。

由于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一般都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而银行对此种提单也都拒绝付款,所以其对托运人(卖方)实为不利,因此,卖方为高法取得清洁提单,通常便向承运人提供保函,声明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可以,承运人一般不愿意接受这种保函,因为货物的表面状况本来就不良而要求他签发清洁提单,日后发生的货损纠纷,虽然承运人能根据保函向托运人索赔,但他必须卷入纠纷,如被收货人发现,往往会被视为欺诈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不过,实践中出具的保函,并非全是承托双方恶意欺诈所为,有的保函就是基于承、托双方的合意(善意)而作出的。

同时也并非所有附有批注的提单都是不清洁提单。判定一份单证是否清洁,应特别注意那些“明确声称货物/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凡无并或未提及货物及/名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提单,都应属于UCP500第32条(a)所指的清洁运输单证。 UCP500:第三十二条 清洁运输单据

a.清洁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b.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否则银行将不接受会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条的规定,银行即视为符合信用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 载明\清洁已装船\的要求。

UCP600:第二十七条 清洁运输单据

银行只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清洁”一词并不需要在运输单据上出现,即使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为“清洁已装船”的。

但实践中确有将这种提单视为不清洁提单的例子。为此,国际航运公会于1951年4月作出规定,载有下列批注的提单,不构成不清洁提单:(1)不明显地指出货品或包装不能令人满意,例如旧箱、旧箱;(2)强调对于货物性质或包装所引起的风险,承运人不予承担责任,例如,“易腐烂货物,承运人对货物腐烂不负责任;(3)否认承运人对货物内容、数量、尽码、质量或技术规格的确知,即“不知条款。”例如,“托运人提供的重量,承运人不负责货物的减重。”

二、保函的法律效力 案例2

被告某土产公司在湛江港将其出口的木薯片交原告基本远洋公司所属的A轮承运,货物装完后,被告申请水尺公估,测得木薯片重量16443吨,并将其申报承运人载于提单。为了防止货物霉损,被告请求船长在航行途中开舱晒货。船长担心晒货会发生短重,为此,欲将大副收据中的“至卸货港发生短重,船方概不负责”的批注转入提单,为取得清洁提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函,保证承担短重责任。船方接受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航行中船长多次开舱晒货。船抵达目的港后,木薯片短重567吨,原告向收货人赔偿70万法郎。为此,原告依保函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拒绝。原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

(1) 该保函是否有效?

(2) 托运人是否应当赔偿承运人?

法理分析:

海运保函有三种情况,包括:(1)由第三方出具的保函。(2)由债务人和第三方共同出具的保函。(3)由债务人自己出具的保函。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关于托运人表示愿意承担责任的一种承诺。关于海运保函的效力问题也是有争议,主流的观点是将保函分为善意保函与恶意保函,善意的没有欺诈的保函有效,恶意的欺诈性的保函无效。《汉堡规则》接受了这种观点,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如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最高法法院有关清洁提单保函的效力也采用了与《汉堡规则》同样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海运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批复”法(交)复[1998]44号文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

本案中,船长担心晒会发生短重,为此,欲将大副收据中的“至卸货港发生短重,船方概不负责”的批注转入提单,为取得清洁提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函,保证承担短重责任。

本案中的保函是没有欺诈的意图的,因此,法院判保函有效。

案例3 用保函换发清洁提单

新加坡A公司与中国C公司订立CIF(上海)合同,销售白糖500吨。为联系货源,A公司与马来西亚B公司订立FCA合同,购买500吨白糖,合同约定提货地为B公司所在地。2000年7月3日,A公司派代理人到B公司所在地提货,B公司已将白糖装箱完毕并放置在临时帐蓬中,A公司代理人由于人手不够,要求B公司帮助装货。B公司认为依国际惯例,货物已交A公司代理人照管,自己已履行完应尽的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拒绝帮助装货。A公司代理人无奈返回,3日后A公司再次组织人手到B公司所在地提走货物。但是,在货物堆放的3天里,因遇湿热台风天气,货物部分受损,造成10%的脏包。A公司将货物悉数交与承运人,承运人发现存在10%的脏包,欲出具不清洁提单,A公司为了取得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便出具保函,许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承运人遂出具了清洁提单,A公司得以顺利结汇,提单和保险单转移至C公司手中。7月21日,货到上海港,C公司检验出10%的脏包,遂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扣留承运人的船舶并要求追究其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

请问:(1)该案中保函是否有效

(2) 收货人应向谁索赔货物的损失?

三、预借提单

案例3 预借提单构成侵权,造成损害应予赔偿

1985年3月29日,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订进口东芝牌空调机3000台的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应于当年6月底交货1500台,7月底交货1500台。后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接受了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托运的第一批1496台空调空调机(另4台样机已空运),于6月30日签发了WO15CO90号装运提单,而实际装船日期为同年7月1日。货到福建宁德公司提货后,进行了销售。

7月22日、23日,日欧公司在日本横滨码头收取了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托运的第二批1500台空调,7月25日在日本东京签发了WO15CO97号联运提单(下称“97号提单”),列明日欧公司为承运人,在“本提单装船后生效”栏内注明“1985年7月25日”。宁德公司在7月27日接到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的电传,得知第二批货物已付运,便于8月上旬持“97号提单”到福州港提货,但未提到。货物为何逾期运到?原因在于日欧公司是无船承运人,其所订舱位的“大仓山”轮(属福建省轮船公司)是在1985年6月16日离开福州港,7月1日在横滨大黑码头装了第一批货物,7月7日返回福州港时遇上第7号台风,在横滨避风1天,以致逾期到达。至8月13日卸货完毕,8月14日又开航横滨。第二批货物8月20日才装上“大仓山”轮,比“97号提单”签发日晚了20多天。“大仓山”轮船东福建省轮船公司在日本的代理商日立物流标式会社签发“大仓山”轮已装船提单的日期为8月21日。这时又遇上第11号参见,“大仓山”轮又在横滨避风2天,直到8月28日才抵达福州马尾港卸货。

综上可见,日欧公司所签发的提单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同时卖方三明通商株式会社已将“97号提单”作为即期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即已装船提单),向银行收取了宁德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货款。

宁德公司在收到第二批货物已付运的电传后,于7月27日将“97号提单”项下的1500台空调机,以每台售价人民币2000元与福建省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20日前。如逾期交货,宁德公司要承担货款总值的20%违约金,且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以上原因宁德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而承担违约责任,福安县企业供销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