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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
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指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江苏省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水平,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维护客户个人金融信息安全,保护客户个人合法权益,提升银行业社会形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个人金融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或通过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加工和保存的以下个人信息:
(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性别、国籍、民族、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限、职业、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家庭状况、住所或工作单位地址及照片等;
(二)个人财产信息,包括个人收入状况、拥有的不动产状况、拥有的车辆状况、纳税额、公积金缴存金额等;
(三)个人账户信息,包括账号、账户开立时间、开户行、账户余额、账户交易情况等;
(四)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卡还款情况、贷款偿还情况以及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五)个人金融交易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理财、保险箱等中间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留存的个人信息和客户在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生业务关系时产生的个人信息等;
(六)衍生信息,包括个人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某些情况的信息;
(七)开展业务过程中获取、保存、形成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金融监管部门政策规定,遵循目的明确、公开透明、安全保障、知情同意、责任落实等基本原则,依法收集、加工、使用、存储、传输个人金融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区分一般个人金融信息和敏感个人金融信息,实行分类区别保护。针对敏感个人金融信息,应实行更高的权限管理,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敏感个人金融信息,是指可直接反映特定个人情况的信息。虽不能直接反映特定个人情况的一般个人金融信息,与敏感个人金融信息同时出现在同一介质,可能对个人人身和财产利益带来不利后果时,应视同敏感个人金融信息管理。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江苏省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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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工作制度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把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作为依法经营、风险防范的重要内容,纳入全面风险防控范畴,建立上下级机构联动、同级各部门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银行业法人机构、省级(区域)分行应当履行对辖区各级机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管理职责,明确各级机构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方面的职责和工作重点,加强对下指导、检查、考核,逐步把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纳入对下级机构的考核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整合内部资源,完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内部工作机制,明确风险控制、法律合规、零售、科技、运营等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并可根据本机构情况明确牵头部门扎口管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金融监管部门有关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政策规定,完善内部工作制度,构建相互衔接、相互制约、全面有效的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内控制度体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全员性的员工行为准则、保密规定等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制度,实现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有关工作要求的全员覆盖。涉密岗位人员离岗离行的,应当通过书面承诺等方式,约定其对在行在岗期间知晓的个人金融信息的保密义务。
零售、运营、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涉及信息收集、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