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发现主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参考(2015年修订)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4/28 0:17:0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2.《中华人员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09]1930号)

(行政单位)第三条“市级各行政单位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上缴市级国库。”、第四条“市级各行政单位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上缴市级国库。”

(事业单位)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并上缴市级财政专户。”、第六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并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将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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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管理的通知》(京财预〔2010〕2978号)一、预算管理方式“自2011年1月1日起,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资金和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部上缴同级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或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

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八条“在本市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由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收费项目、调整收费范围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除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物价局外,本市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依法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购领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

处理处罚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二)“缓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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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收财政收入;”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二)国有资产管理 典型行为及违规事实: 1.未按规定管理、核算资产;

2.未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

3.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4.未按规定编制固定资产配置预算,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超标准购置资产。

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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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固定资产“四(一)2.……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绩效[2008]397号)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予以实施。”

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09]2817号)第六条(一)“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流动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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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其它固定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汇总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4.《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京财绩效[2009]1125号)第三条“市级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固定资产配置预算,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具体的资产配置实施工作。”第六条(四)“经市财政局批准并列入部门预算的资产购置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重新审批。”

处理处罚依据:

2-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三)现金、账户、发票管理 典型行为及违规事实:

1.超规定限额使用现金,坐支现金; 2.未经批准开设银行账户; 3.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账。 定性依据: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现金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财国库[2014]775号)第三条“预算已安排和用款计划已下达的情况下,预算单位符合下列情况确需现金支付的,可以提取和使用现金(三)在不具备刷公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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