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DIRECTIVE_2000(中文版)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9 5:08:5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须按照委员会指令91/692/EEC第5条中的程序制定关于执行本指令的报告,首份报告须包括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至少3年的一个周期,并符合94/67/EC第7条关于周期的规定,委员会须在适当的时候制定详细合适的调查问卷。

第16条 指令的后期修正

委员会应使第17(2),10,11,13条和附录I,III适合技术的发展和关系健康的新排放限值。

第17条 监管委员会

1. 监管委员会应协助监管委员会

2. 应用1999/468/EC第5条和第7条决议,考虑第8条的规定。1999/468/EC第5(6)条规定的周期应设定为3个月。 3.委员会应采取自己的规章程序。

第18条 废除

自2008年12月28日起应废除下列指令 (a) 75/439/EEC的第8(1)条和附录 (b) 89/369/EEC指令 (c) 89/429/EEC指令 (d) 94/67/EC指令

第19条 处罚

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本指令条款的处罚条例,处罚条例必须有效,适度和有劝诫性。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的最新条例及后续影响处罚条例的修正方案。

第20条 过渡期条例

1.指令中不违反过渡期条例的的附录,自2008年12月28日起适用于已建厂。 2.未在已替代第18条中所涉及指令的本指令第3(6)条或第3章关于已建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定义中的新厂,自2008年12月28日起需要申请。

3.符合现有国家法律的,在2004年12月28日之后开始联合焚烧垃圾的工厂,以产生能量或者生产产品为目的的固定或流动的工厂,都不视为已建联合焚烧厂。

第21条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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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员国应使遵守本指令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生效且不得迟于2002年12月28日,成员国采取这些方法时,需要制定一个参考标准,制定参考标准的方法由成员国确定。

2.成员国应向委员会表达关于指令规定的范围的本国法律条文。

第22条 生效

本指令自欧洲共同体的官方报纸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23条 接受

本指令呈送给各成员国

欧洲议会 委员会 主席 主席 N. FONTAINE F. VéD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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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I 二噁英同类物毒性当量因子

二噁英类毒性当量因子TEF

2,3,7,8-TCDD 1 1,2,3,7,8-PeCDD 0.5 1,2,3,4,7,8-HxCDD 0.1 1,2,3,6,7,8-HxCDD 0.1 1,2,3,7,8,9-HxCDD 1,2,3,4,6,7,8-HpCDD -OCDD 2,3,7,8-TCDF 2,3,4,7,8-PeCDF 1,2,3,7,8-PeCDF 1,2,3,4,7,8-HxCDF 1,2,3,6,7,8-HxCDF 1,2,3,7,8,9-HxCDF 2,3,4,6,7,8- HxCDF 1,2,3,4,6,7,8- HpCDF 1,2,3,4,7,8,9- HpCDF - OCDF

0.1 0.01 0.001 0.1 0.5 0.05 0.1 0.1 0.1 0.1 0.01 0.01 0.001 18

附录II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确定

下面的公式适用于附录未对具体总排放限值‘C’作出规定时 焚烧炉废气中有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计算如下:

Vwaste?Cwaste?Vproc?CprocVwaste?Vproc1?C

Vwaste:指令中规定的只焚烧最低热值垃圾产生的烟气量,若焚烧危险废物产生的热量少于总热量的10 %,Vwaste则采用垃圾的燃烧热量等于总热量10 %时的理论值。 Cwaste:附录V中有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

Vproc:燃料的烟气量(不包括燃烧垃圾),废气中氧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规定的工厂,烟气中的多余氧必须使用,指令中给出了其他条件使其标准化。 Cproc:某些工业部门附录表中的排放限值,即遵守国家法规,条例和行政条款的工厂燃烧获得批准的燃料(垃圾除外)时的相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

C:某些工业部门附录表中的总排放限值和氧含量,替代指令附录中排放限值的有关污染物和CO的排放限值,总氧含量替代标准氧含量是计算部分气量的基础。 成员国可对本附录中未做规定的污染物制定标准。 II.1.水泥窑的特别规定

日均值(连续监测)且第7章中的其他监测要求,浓度以mg/m3表示(二噁英和呋喃ng/m3)

半小时均值用来核对计算日均值

标准状态:温度273 K,气压101.3 kPa,氧含量10 %,干烟气 II.1.1.C—总排放限值

污染物 烟尘 HCI HF 已建厂的NOx C 30 10 1 800 19

新建厂的NOx Cd + Tl Hg Sb + As + Pb + Cr + Co + Cu + Mn + Ni + V 二噁英和呋喃 500 (1) 0.05 0.05 0.5 0.1 (1)为实施NOx排放限额,正在运行的水泥窑,以及根据现有共同体法规获得许可证的、在第20(3)中提到的日期后开始联合焚烧垃圾的水泥窖均不被视为新建处理厂。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湿法水泥窑或水泥窑处理能力小于3吨/小时,预计NOx的总排放限值不超过1200 mg/m3时,NOx无排放限值要求;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水泥窑处理能力小于3吨/小时,预计烟尘的总排放限值不超过50 mg/m3时,烟尘无排放限值要求。 II.1.2.C—SO2和TOC的总排放限值

污染物 SO2 TOC C 50 10 非燃烧废弃物而产生的TOC和SO2无排放限值要求。 II.1.3.CO的排放限值

由主管部门确定CO的排放限值 II.2.联合焚烧厂的特别规定 II.2.1日均值

未来的国家法规需要更严格的排放限值,旧的排放限值将被取代,因此,将采用更严格排放限值与第17章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半小时均值用来核算日均值。 Cproc:

固体燃料的Cproc,mg/Nm3(O2含量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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