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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的通
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府办[2013]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1.07 【实施日期】2013.01.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1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7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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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推进市场配置产业空间资源,促进产业空间资源有序流转,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含本办法实施前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的规定执行。
属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及我市其他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政策适用范围的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决定》 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或出让工业用地上已合法建成的工业楼宇及配套设施,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宗地为单位进行整体转让。
第四条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楼宇,可分割转让。
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或未明确可以分割转让的工业 2 / 3
楼宇,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割转让:
(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
(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
(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管理政策、环保要求等,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的; (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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