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过失:工伤认定中第三人过错因素培训讲学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9/20 5:16:2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故意·过失:工伤认定中第三人①过错因素考量

——兼论工伤认定之实质要件

赖华平

法律发展的真正源泉在于社会现实

——卡多佐

前言

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审理中,第三人过错因素一直是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一个争议热点与审判难点。有关职工工伤认定中的第三人因素,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5种可能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五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5种情形中,除“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之规定,明确指向第三人过失因素以外,其他4种情形均包含了第三人故意与过失两种主观过错因素。那么,第三人主观过错因素与职工工伤认定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呢?抑或第三人主观过错因素与职工工伤认定之间存在何种关联?现行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也鲜有探讨。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工伤事故的认定,也往往限定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职责”等客观因素的分析,而回避关于第三人主观过错因素的考量。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从分析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第三人过错因素对工伤认定的影响入手,就存在第三人过错情形下,职工工伤认定之实质要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提出了相关立法完善思考。 本文所述第三人是泛指对职工伤害具有过错的第三方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一般是处于诉讼第三人地位,但不限于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详见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页。

一、两起工伤行政确认诉讼案件引发的思考

案例1:原告A市某公园管理处不服被告A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认为员工张某早晨从其儿子住处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则认为,刘某上班地点位于宿舍与其儿子住处中间,而事故地点位于张某从其儿子住处到上班地点的必经途中,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院经审理,采信了被告的观点,认定张某事故伤亡属于工伤。

案例2: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3日19时45分,他提前15分钟到单位上夜班,坐在厂内一部“乌龟车”(车间内用来装产品的底下有四个轮子的小轮车)上吸烟等候交接班时,一起等候上班的同事韩某开玩笑,冷不防从后面推了其肩膀一下,由于用力过大导致其坐着的“乌龟车”滑动,其身躯后仰从车上摔倒,头部触地受伤,明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构成了职工工伤。而被告A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辩称,刘某受伤是由于同事间开玩笑所造成的伤害,与工作并无关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情形,故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的观点,认为原告在上班前,因同事开玩笑摔倒受伤,与原告工作没有关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判决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①

抛开对具体案情争议,上述案例1中职工张某因交通事故而伤亡,是交通肇事方(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伤亡,法院认定构成工伤;案例2中职工刘某某是因同事韩某故意伤害而受伤,法院认定与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如果张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第三人的过失导致伤亡可以构成工伤,那么,为什么刘某某在工作时间(提前签到等待交班应视为上班期间)、工作地点受到第三人的故意伤害反而不构成工伤?刘某某有理由质问:要不是因工作原因,就无需在车间门口处等候,就不会受伤,为什么说第三人的故 两个案例均系笔者参与审理的真实案件,为表述简洁、准确,笔者就相关案情与相关争议的法律问题、案件事实进行了抽象、提炼。

意伤害导致受伤就“与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而且,如果在案例2中第三人故意伤害导致受伤与工作无关的话,那么,第三人过失导致原告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反而构成工伤?第三人过失与故意之主观过错因素在有关职工工伤认定中,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关联影响?

二、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工伤事故责任的延伸

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社会物质财富的生产、创造和积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人们创造出日益丰富的物质财富。而在创造物质财富的过程中,特别是工业化机械设备的运用,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严重的事故伤害。这种社会化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事故伤害是什么性质?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怎么样的法律责任?

(一)过错责任:工伤事故责任的原始形状

现代工业的发展,工业机器设备的广泛运用,与各类熟练的专业的产业工人相结合,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最初的工业生产起源于家庭作坊,最初的产业工人与企业工厂之间往往延续一种原始的“雇佣”关系。因此,所产生的工业伤害事故,也容易被认为是一种局限于工人与工厂之间的普通民事伤害行为,并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所伤害的工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企业对伤害事故存在过错。毫无疑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工人证明企业存在过错,显然是一种难以逾越的障碍。从而导致工人承受的大量工业事故伤害无法得到赔偿救济。

(二)无过错责任:工伤事故责任的发展

大量工业伤害事故的发生,逐渐让人们意识到,工业化生产不同于原始手工作坊,不仅产生的伤害更加严重,而且更加难以防范。工人不是机器,让普通的工人为自己细微的疏忽而承担巨大伤害的风险,既不公平,也不利于正常生产秩序的维护与发展,而且大量工业伤害事故的积累,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将不可避免地危及社会本身的安全与稳定。为强化企业的管理责任,促进企业加强管理以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