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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4/27 15:42:3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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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之引入: 一种迈向和谐的刑事解纷图景

目录

一、问题之提出???????????????????????????1

二、刑事和解引入之必要性??????????????????????2

(一)传统诉讼体制的缺失????????????????????2

(二)刑事和解体制的优长????????????????????3

三、刑事和解引入之可行性??????????????????????4

(一)当代政治基础????????????????????????5

(二)传统文化基础????????????????????????6

(三)民间实践基础????????????????????????7

四、刑事和解引入之障碍???????????????????????8

(一)传统报应思想???????????????????????8

(二)国家中心主义???????????????????????9

参考文献?????????????????????????????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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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在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分析框架内,文章尝试讨论刑事和解之引入问题。必要性的分析,主要根基于对传统解纷模式在基础理念、制度设计及实践效果等方面缺陷的反思,以及和解模式在相应层面上优越性的发掘。可行性的分析,则主要集中于当代政治基础、传统观念基础、民间实践基础等层面的观察。在此基础上,文章进而对刑事和解制度引入过程中可能遭遇的障碍予以了分析。 关键词: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 制度引入

一、问题之提出

20世纪70年代,伴随着传统刑事司法理论上的无尽困惑,特别是实践效果的巨大失败,西方刑法学界开始探寻一种全新的刑事冲突应对模式。此时,普遍存在于各国社会的传统解纷方式——和解,逐步进入了主流学者的研究视域,并在社会的急迫需求中,获得了迅速复兴的强大动力。“刑事和解”一跃成为西方学界高度关注的核心课题之一。

在一般学理上,和解乃是民事领域的解纷方式之一,与刑事纠纷的化解无关。刑事司法的主流,则是以报应与预防为内核的现代诉讼机制。然而,问题是,此种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却带来了诸多弊端:漠视被害人利益、司法成本高昂、实际效果低下、处理模式单一。任何僵硬的制度安排,都不得不在社会的实际需求面前低头。“被害人的重新发现”,使我们必须慎重对待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情感诉求;1刑事纠纷的爆发式增长,使我们迫切需要某种更具效率的纠纷化解方式;刑事纠纷的复杂化、多样化衍生,也使我们必须认真考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模式,以提供更具针对性、适用性的程序选择;社会情境的变迁,亦以其特有的方式屡屡向刑事司法体制发问:“和谐社会”,作为某种政治目标的确立与推进,是否要求一种更为和缓、更能促进“和谐”的刑事司法体制?而“刑事和解”,是否暗合了此种刑事政策之走向?甚至,其本身是否就是实现此种体制转型的重要途径之一?

可以认为,“刑事和解”乃在传统司法体制的缺陷中孕育,并在社会的现实需求中迅速勃兴。“刑事和解”之魅力,正在于它生长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刑事法与民事法的边缘,既打破了实体与程序长久以来的僵硬隔离,又勾连着“犯罪”与“和解”这两个似乎根本对立之事物,将传统的民事解纷方式引入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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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重新发现运动”,乃指被害人从被刑事程序所遗忘,到其成为程序的核心关注的过程。这一

运动具有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但这一称谓来自于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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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的意义上,它可被看成是两种力量的耦合:一方面,其构成某种摧毁性的力量,尖锐挑战着既有的知识壁垒与操作教条;另一方面,其更构成某种建构性的力量,不断启发着新的理论想象和制度创造。2

正是基于此种巨大的包容力,围绕“刑事和解”的讨论,可从多个层面展开。在本文中,我们尤其关注的是,在中国的社会背景下,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解引入的必要性何在?中国具备什么样的土壤或基础,能为刑事和解之引入创造可能?在引入的过程中,又将遭遇什么样的障碍?在下面的文字中,将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二、刑事和解引入之必要性

(一)传统诉讼体制的缺失

在某种意义上讲,刑事和解是在对传统体制的反思中孕育和复兴。作为一种参照系,它使我们更为清醒地洞察到既有司法体系的问题与不足。从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看,仍然是以诉讼为刑事纠纷的唯一解决模式。诉讼体制所存在的固有缺陷,也在中国背景下有着典型而清晰地显现:

其一,司法资源不足。诉讼体制以国家为唯一后盾,所有的司法资源都靠国家独家投资。然而,国家的资源毕竟有限,国家在教育、科技、国防等其他方面都需要极为巨大的投入。据统计,我国每一名罪犯一年投改所需的费用不低于5000元。如果以全国百万人的犯罪数字计,我国每年在罪犯矫治方面的投入需至少50亿。特别是,我国近年来刑事案件的受案率扶摇直上,这使得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难以承受现实的压力。

其二,实际效果低下。在现行诉讼体制下,刑罚构成了最为主要的刑事法律效果。而现代刑罚体系的中心,又是以剥夺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的自由刑。然而,自由刑的弊端,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越来越受到强烈的批判。其不但面临着威慑不足、交叉感染及难以重新社会化等严厉诘难,而且就连其核心功能——矫正作用也被强烈质疑。据有关统计,我国目前的再犯罪率达到了30%以上。许多重大恶性案件,都是累犯重操旧业再次犯罪的结果。这不仅说明刑罚的威慑作用极为有限,而且其矫正教育犯罪人的功能也十分可疑。

其三,漠视被害人利益。在现行诉讼体制下,被害人的地位被公诉方所取代。他们在程序中的地位类似于一个控方证人,不但失去了基本的诉权,而且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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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杜宇:“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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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也被剥夺。他们只是诉讼程序中的看客,而非自治性的主体;只是有作证义务、应随时配合的证人,而不能拥有支配性的权利并主导程序的进程;他们的被害感受、物质损失与情感慰藉被整体性地忽略,在程序中根本没有位置,或者被认为与犯罪事件的处理无关。

其四,程序机械僵化。诉讼规则整齐划一,旨在实现一种普遍化、安定化及可预测化的司法程序。然而,它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程序所指向的对象——刑事纠纷本身的多元性与复杂性。如果无视此点,就会在对“普遍性”与“统一性”的追求中,丧失对“特殊性”与“个别性”的关注。因此,程序必须实现多元化的安排,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提供有针对性和适应性的程序选择。

(二)刑事和解机制的优长

与传统刑事诉讼机制相对应,刑事和解机制具有以下优势:

其一,分担诉讼压力。希望以诉讼方式来解决所有的刑事纠纷,显然不太现实。试图全部依靠国家投入的资源来解决所有的刑事纠纷,也只能被归入幻想。与此不同,和解的特点在于,最大程度地调动社区的积极性与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开辟和释放社区的能量,依靠社区资源来解决犯罪问题。当然,和解绝不排斥诉讼机制的存在,而是试图与诉讼体系一道,承担起犯罪应对的任务。应当看到,无论是国家还是社区,单靠任何一方孤立的行动,都无法有效地解决犯罪问题。只有国家与社区通力合作,既各自承担相应的职责,又相互配合与支援,才能遏制犯罪的增长。而从目前的情况看,应当尤其注重对社区作用的挖掘,重建社区犯罪预防体系和拓展社区在犯罪控制方面的资源。

其二,实际效果良好。根据Umbreit对全美4个“犯罪人-被害人调解”程序的调查,和解实践在被害人参与、犯罪人参与、责任承担等方面,都有着极为显著的效果。其中,在被害人的参与方面,参加调解程序的79%的被害人对这种犯罪处理模式表示非常满意,因为程序向他们提供了诉说自己的伤害,并接受来自犯罪人的道歉、赔偿以及来自社区的慰藉的机会。83%的被害人认为和解程序非常公平,因为他们在程序中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并拥有最后发言权。甚至,一些被害人基于他们在程序中所受到的良好待遇,而不再觉得有作为被害人的委屈感。在犯罪人的参与方面,87%的犯罪人对调解程序表示非常满意,并将其视为一种人道的犯罪反应方式。89%的犯罪人认为调解程序的过程非常公正,在调解过程中他们没有受到歧视和羞辱,而是得到了支持与关爱。他们不但可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最终协议的达成中也体现了他们的意志。在责任承担方面,超过90%的和解程序最终达成了赔偿被害人的协议。81%的犯罪人在程序结束之后实际执行了协议的赔偿义务,而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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