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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6 4:22:2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不报非正道”,“君子报仇,十年不晚”,“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此外,佛教文化中的因果报应思想,也对中国民众此种报应思想的积淀,加载着正功。“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已化为某种颠扑不破的公理,深深埋入人们的血液。

我们有理由担心,浓厚的报应思想会成为“刑事和解”引入的重大障碍。因为,从法律效果上看,和解的达成意味着犯罪人可以在正式法上免除刑罚或是减轻刑罚。这与传统报应主义所强调的“有罪必罚”、“严惩不贷”等相去甚远,相反,却与强调刑法的宽容、谦抑价值一脉相通。在传统报应主义特别是绝对主义的报应观念那里,刑的轻重只能取决于罪的大小,两者必须在量上保持绝对的一致,容不得丝毫的折扣。任何试图在罪与刑之间寻求妥协,或是柔化刑罚力度的举动,都是对罪刑均衡原则的挑战,也是对公正理念的挑战。

然而,问题是,那种试图在有限的惩罚力度与无限的犯罪危害之间寻求绝对对应的努力,在今天看来只能被归入妄想。7由此,适当缓和刑罚的严苛性,强调刑罚的宽容、人道和节制,对于缓和犯罪人与国家、被害人的对抗,对于增强刑法规范的诱导价值,无疑意义重大。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安排,就是希望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协商与对话,谋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折衷,犯罪人在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同时,也获得国家的谅解。在这一制度安排的背后,体现出了被害人与国家对于错误的一种宽容态度。事实上,每一个人都可能犯错,关键是我们以什么样的立场、心态和方式来回应这种错误。我们应当明了,鼓励宽容和强调诱导,绝不意味着姑息与纵容,它只是一种美德与姿态,其中蕴涵着巨大的教化能量。一味强调惩罚和报应,有时只会激起强烈的对抗、怨恨和疏离,而适度的宽恕与接纳,反而能够产生更为强大的道德感召与情感教育效果。更何况,刑事和解只是在一个相当有限的范围内,强调宽容。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通过和解来减免刑罚。通常,和解只是在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轻微犯罪等案型范围内运作。因此,我们大可不必担心,和解会在根本意义上动摇刑罚的报应性。

(二)国家中心主义

除去报应思想,某种“国家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也可能成为刑事和解的“拦路虎”。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国家在与个人的关系上总是处于某种强势地位。国家具有一种的超越于个人之上身份,与公共的、整体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与之相对,个人的利益则被视为公共利益当中的一环,其与国家利益是部分与整体之关系。正是在这种理解上,中国传统文化确立起了一种以全体性为重,以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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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刑罚以人身为载体和对象,因而其可能的惩罚力度有限,只能在生命范围之内。但是,犯罪所可能

导致的危害,却可以远远超出个体的生命范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均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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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为先的观念。8如此,私人利益处于被公共利益压制的状态,成为追求整体利益中的一种必要牺牲。

此种观念的沿袭,所直接导致的,就是一种个人利益从属于全体国家的状态,以及中国社会中“个人主义”传统的缺失。不难发现,在刑事司法的领域内,这种状况很好地与“国家中心主义”的犯罪观呼应起来。犯罪被视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而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无关。表面上看,犯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权利,而从实质层面讲,它分割的乃是整个国家的统治利益与秩序。于是,对被害人伤害的弥补,绝不是犯罪应对中的主要目标,它只能成为国家秩序被确证后,某种可有可无的施舍与同情。个人利益非常自然地在刑事司法的场域中消失了。然而,在刑事和解看来,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应当成为最为直接的关注,也是第一位的关注。犯罪首先应被视为个人对个人的侵犯,其次才是对国家整体利益的侵犯。因此,物质损失的赔偿以及精神安宁的恢复,应当成为被害人不可撼动的权力。犯罪人必须首先面对被害人承担责任,其次才谈得上面向国家承担责任。

在这两种分析进路的背后,实际上潜含的乃是价值观上的重大分歧。刑事和解坚持的,是某种个人中心主义的世界观,而传统理论推崇的,则是某种国家中心主义的价值观。由于后者与传统文化之间具有契合性,因而其在中国具有更为扎实的根基,也更容易被接纳和认同。而从相反的方向观察,和解的引入,则构成了对这一传统价值观的严峻挑战,其自然容易受到既有体制的排斥、压制甚至是禁绝。然而,问题在于,和解毕竟代表着一种世界性的趋势与前景,其所彰显的个人主义关怀在中国现下的语境下也更显得弥足珍贵。因此,无论这种拒斥是多么强烈,也不能因此而停滞对刑事和解的推进和试验。

总体来看,强烈的报应情结和浓烈的国家中心主义价值观,可能是目前面临的最大障碍。而这些,都是传统文化的惯性遗留,我们无力徒然改变。从长远来看,我们所能够做的,就是通过公共化的讨论、对话和交流,促进关于刑事和解的知识话语的形成,以此启蒙和逐渐转变人们的观念。而在既有条件下,更为明智而务实的选择,则是先从小范围的、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展开试验。对这种类型的犯罪进行和解,可能招致的阻力较小。因为,此种犯罪乃是直接以个人为侵害对象,国家的距离显然更远;而且,如果被害人自己都愿意不处罚犯罪人,那么报应的必要性也就消失。以此为基点,将来再逐渐扩展和推进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就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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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沟口雄三:《中国与日本“公私”观念之比较》,载张中秋编:《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

人眼中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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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张中秋等:《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杨联陞:《中国文化中的“报”、“保”、“包”之意义》,香港: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3.(英)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视角加以分析》,张守东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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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Reese, A Common Phenomenon in Choice of Law, Colum. Law Review , No. 73, 1973. 10.Bickel, David. Original Intent : The Courts, the Constitution, and Religion, 1986, Yale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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