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5 19:40:5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出版与出版物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 【失效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
【发布部门】新闻出版总署(原新闻出版署)(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4.06.18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3号)
《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1 / 2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果,推
进新闻出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 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 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三、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 第九条第三款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五、 第十条修改为:“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六、 第十一条第一款:“零售、出租”均修改为“零售”;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
2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