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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问题研究
作者:高林梅
来源:《商情》2013年第41期
【摘要】伴随着我国的农业组织化程度在不断上升,农业生产者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同时,农业经济组织经济组织在农业经济中也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当前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现状面分析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农业适用除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农业,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问题 一、背景介绍
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反垄断法的规定需要考虑到其规定或限制的行为带来的利益问题,即限制竞争行为本身既有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又有排斥竞争的消极后果。但是,法律的制定却又往往相对现实具有滞后性,农业生产市场化迅猛发展为这一原则适用性埋下隐患。有鉴于此,笔者对此规定在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二、农业适用除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主体界定范围问题
1、农业生产者界定不明。自1958年1月《中华人名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体制。但是伴随着城市经济与农村经济的相互融合,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以农业户口为身份标识的农民往往在城市中谋求发展,在实际的工作和生活行为已经脱离了农业和农村,转向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在2011年末颁布的数据,我国的城镇人口已经占到了51.27%,农民工数量达到25278万人,大量农民转到非农业领域工作,相反,城市居民却以承包土地的次那个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 对于“农业生产者”的定义,百度显示为“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和单位”。但这一定义是极为不准确的,王晓晔教授认为“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民、农村集体、国营农场、农村企业及其他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
在当下的中国,不乏一些企业是以农业加工为经营手段的,对于这些企业是否为农业生产者,以及农业生产者是否包含单位,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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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村经济组织不确定。在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作社的性质和任务做出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服务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三是农民专业协会是由浓密和有关单位资源发起成立,经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以行业自律和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的社团组织。四是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对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概念只要有以下三种:(1)农村股份合作经济是以合作经济作为基础的,适当吸收股份经济中某些原则而构成的经济组织。(2)以股份经济为基础适当吸收合作经济的某些原则构成股份合作经济。(3)股份经济和合作经济混合而成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这种观点认为,从组织形式上看,作为股份制,企业的产权归属于持股参加企业联合的农民;作为合作经济,企业的主体是由参加联合的农户(社员)共同组成的,农户是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基础。
伴随着我国的农业生产领域的商业化发展,新型的农民经济组织也不断涌现,一切企业联合农户形成一个集团对地区市场进行垄断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文中所述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这部分企业规划到农业经济组织的范围中,但是它的属性已经不仅仅是以“农民利益最大化化为目标”,组织化和规模化使得它与当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相差无几。如果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此类行业的垄断行为又当如何制止? 三、农产品定义问题
我国的垄断法原本设置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出发点是鉴于我国是农业打过这一现实以及农业生产在我国经济中占据基础性地位,农业生产具有天生的脆弱性和对农民利益的保障上进行的。考察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中对农业的规定,不少国家也有着适用除外原则。但是,“农产品”在我国的定义与国际上的普遍定义是不一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而世界贸易组织所指的农产品不仅包括初级产品,还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如啤酒、葡萄糖、淀粉、奶粉、白糖等。我国已经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医院,对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深化,农产品的概念问题不仅是农业贸易国际化的问题也是解决反垄断法排除使用原则规定的范围的问题。 四、行为范围问题
反垄断法中的农业适用除外原则的行为为“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存储等经营活动中事实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对此,我国的反垄断法以及相关的条例并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明确的解释。
随着各国开放性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推进和对竞争政策的强化,各国通常都会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原则加以调整。例如1999年底日本在强化反垄断法的修订中,废除了适用除外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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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垄断法中与现行市场结构不相符合的“经济卡特尔”、“基于特别事业法令的正当行为”、“合理化卡特尔”三种适用除外制度。除此之外,对于保留下来的适用除外制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2条,规定以中小经营者(中小企业、农民)或消费者相互扶持为目的的合作社实施的行为,不适用禁止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与此同时,立法又对该类适用除外的主体及其行为加以严格限制,规定其使用不公正交易方法和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性的限制竞争,从而导致的不当提高商品价格的情况仍旧适用反垄断法规制。
鉴于此考虑,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从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的行为范围进行明确和规制。 参考文献:
[1]许英.农业合作社联合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问题研究[J].商业研究,2013年8月 [2]黄静文.试析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农业适用除外制度[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12月 [3]陈兵.我国农业利益的竞争法保护路径探析——兼谈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之改进[J].学术论坛,2013(06)
[4]曾玉珊,祈伟.适用农业反垄断豁免的主体界定[J]农业经济,2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