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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8.22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2010
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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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范围有: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
第三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
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六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2 / 3
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县
(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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