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篇)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5 12:44:4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最高院发布】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篇)

2015-12-18 协力金融法律评论协力金融法律评论co-effortfinancelaw发布最热门的财经新闻,研究最重要的法律动态,传递金融法律界前沿信息,提供最专业的分析和最独特的见解。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下面小编将这十九个案例进行了拆分,将带大家细细研究这些案例。案例较长,欢迎收藏! 目 录(蓝色字体加粗部分为本篇内容)

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百卿与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沂兴公司位于费城镇中山路南端明珠花苑9号楼101号楼房一套,并于当天交给被告沂兴公司定金50 000元,当时被告的经办人承诺半个月后交齐购房款即给钥匙并给办理房权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沂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7 944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沂兴公司购房款130 000元。后被告沂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楼房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楼房,被告已于2006年10月17日卖给了杨平,杨平在费县房管局通过产权登记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证。2008年9月8日,杨平又将涉案楼房卖给了李文平,并到费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涉嫌刑事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刘伟之妻李永梅与原告约定:李永梅自愿筹集现金180 000元替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180 000元购房款转交给了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定金50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180 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其交付房产的义务。但因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被他人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沂兴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系不诚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定金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为50 000元过高,以调整为37 589元(187944×20%)为宜,其余12 411元应视为购房款,故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应为142 411元(130 000元+12 411元)。判决:一、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百卿损失142 411元,返还原告胡百卿定金37 589元,共计18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百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出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件,也是对合同法第54条中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被撤销的适用。同时本案也对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定金罚则并存时应如何适用作出阐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以“双倍返还”为限,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合同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