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6 3:12:45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文/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2014第15期。与之前网传的版本,主要在“多次盗窃”行政处罚前科能否再累计到刑事犯罪中有删节。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4月4日施行。现对《解释》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制定过程

盗窃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历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盗窃案件审理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规范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98年解释》施行至今的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犯罪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鉴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后因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

修改,将入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各方面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为充分把握实践情况,解释制定工作暂时停止。

经过一段时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今年一月初,“两高”决定联合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并很快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其后,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两高”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解释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

2013年3月8日、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分别讨论通过了《解释》。二、《解释》主要内容及理解适用

《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分15个条文,对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普遍性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1条、第2条在综合考虑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基础上,立足于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

1、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认定标准。《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

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与《98年解释》相比,《解释》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作了大幅调整,即由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同时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主要是考虑:其一,盗窃犯罪是侵财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而据统计,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724元,分别比1997年增长4.6倍和3.7倍。其二,近年出台的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均对有关数额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如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由原来规定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调整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上。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与类似犯罪相协调。其三,对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设定,要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当前,盗窃罪仍处于高发态势,为有效维

护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入罪数额标准不宜作大幅提高。而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实际,适当提高盗窃“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并拉大幅度空间,则有利于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适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

2、关于盗窃“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特别规定。《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规定本条主要是考虑:对于盗窃犯罪而言,盗窃数额固然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除此之外,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方式、盗窃对象等也应当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综合考虑有关情节基础上,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原理。关于本条,需特别说明以下几点: (1本条第(1、(2项是根据实践中盗窃违法犯罪分子不少有前科的实际,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而设置的。起草过程中,对于该两项规定,曾有不同认识。有意见提出,

其存在双重评价问题;特别是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同时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行为人,如一方面降低入罪数额门槛,另一方面又按照累犯从重处罚,有双重从重之嫌。经研究认为,本条是对盗窃“数额较大”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盗窃数额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相应情形的,即属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换言之,本条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盗窃“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标准所作的解释。故对根据本条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人,如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