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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浅谈对涉案数额的认定

作者:季知一

来源:《青年时代》2017年第06期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查委员会第50此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在笔者侦办的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对该司法解释中对涉案数额认定条款的理解出现了不同意见,现结合该案对出现的不同意见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受贿;非国家工作;涉案数额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在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二里井东队与张利敏办理二里井社区东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程中,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二里井社区居委会主任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峰6万元现金;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二里井社区东队队长张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峰20万元现金,二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相关法律适用: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涉案数额的认定,2016年4月最高法、最高检共同出台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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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解释》对受贿罪、贪污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意见分歧:对此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了两种意见,意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五倍执行,职务侵占罪亦然;意见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都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都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五倍执行。

笔者将两种理解意见中关于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及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起点具体绘制如下表格:

从表格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意见一中对数额的认定出现了40万到100万这一法律未覆盖的空白区间,那么对这一区间犯罪数额的认定给司法机关工作者带来了主观认定的巨大困难和不确定性。意见二中数额认定能够平滑过渡,形成闭合区间,但是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从六万提升为十五万,极大地促成了犯罪分子对职务侵占罪的侥幸心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虽然采用何种理解都不影响对于本案的数额认定,也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但是以此及彼,对新法的透彻理解将对未来案件的侦办大有裨益。

对于这两种理解究竟是对意见一中的空白区间由官方作出倾向性的解释意见,还是对意见二中根据张明楷对刑法理论的体系解释,将不够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使用兜底性罪名入罪,有赖于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官方细化解释,法律学者们对此的探讨意见也可以提供相关参考。但是无可否认,无论哪种途径,这都将是极严肃、认真的法律论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