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5 21:20:42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高杉LEGAL

让与担保,是通过判例逐步获得承认的一种担保制度,因此,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称之为私法领域中的“私生子”。如今,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让与担保甚至已成为“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不过,我国在制定《物权法》之时,该制度却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最终未能通过立法成为典型担保。

也因此,许多实务界人士对于让与担保并不熟悉,甚至有将租房押金错误认定为让与担保的裁判文书出现。因而,有必要在此对让与担保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与其他典型担保方式相较,其主要特点如下: 1、让与担保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权人。这是让与担保制度最大的特点,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与留置等典型担保,标的物所有权仍归担保人所有。2、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3、凡是具备可让与性的财产权或其他未定型化的财产权,均可成为让与担保之标的物,因此,其标的物范围比典型担保广泛得多。

虽然《物权法》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采用让与担保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进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情况,却并不少见。而各地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莫衷一是。是故,本文根据在案例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根据法院的认定结果类型,做一个梳理与归类,供实务界人士参考。

一、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时肯定优先受偿权。

【案例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杨秀梅诉张瑛、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文忠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仅是用来避免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将担保物再行出售或在担保物上设置其他权利,从而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安全。担保权利的后取得性,决定了该种担保方式属后让与担保。该种担保方式既解决了债务人资金融通的愿望,又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诚信体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25 间商铺的备案行为,是基于担保目的,为保障债权的

实现。原告可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25间商铺行使担保权利,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丁玉灿、吴俊与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审)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移转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债权人以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来担保自己的债权,该担保形式虽未为法律所规定,但亦未禁止。鉴于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制度,担保标的物通常为设定人所直接占有,不发生物的留置效力问题,仅存在优先受偿问题。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因此,渝商公司有权以转移至其名下的地利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二审)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股权转让及回购的安排并没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二、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肯定担保作用,但未涉及优先受偿权。 【案例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1号郑腊上与某某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2号胡登科与某某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4号沃群英与某某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2014)浙甬商终字第1356号袁宏与某某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述意义上的无效,仅涉及双方所设立的非典型担保行为中有关担保权实现方式的部分内容,不影响该非典型担保方式作为担保行为的其他效力,即在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郑腊上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案例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30刘殿义与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松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黑高商终字第37号孙彦章与杨国宏、黑龙江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目前的相关理论研究,案涉两份《上京府邸认购书》的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虽然该种担保不属《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但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物权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依契约自由原则,应承认该种非典型担保合同的

效力。如果该以买卖形式用来担保的房屋已经进行预告登记或者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的,则应当视为进行了物权公示。如未进行物权公示的,该担保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种非典型担保,担保人履行承诺的担保责任时,须对担保物进行清算。故昊润公司的案涉担保行为应为有效。尽管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或产权变更手续,但昊润公司仍应以该案涉房产进行清算作价后对杨国宏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4号张秀文与陈林生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2011年3月 20日股权转让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经晨欣公司原股东张某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2011 年3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股权让与担保不属于股权质押,上诉人对让与担保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获得清偿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股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晨欣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未涉及物权效力。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江苏亿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医药大学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2】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202号郭强、洪飞、蒯本秀与葛永飞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抵押协议》之后,双方为履行该协议而约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担保,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属于让与担保,该种担保形式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案例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尤甲为与尤乙、尤丙、尤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院结合《抵押协议书》,认定尤乙、尤丙、尤丁将房产过户给尤甲的行为系提供让与担保并促使让与担保合同生效,尤甲归还尤乙、尤丙、尤丁所负债务、缴纳诉争房产的各项税费以及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向银行贷款等均是为履行该让与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设定让与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的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

四、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否定物权效力。

【案例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416号杨君与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本案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中华橡胶公司为担保华乾公司、华斗公司向杨君的借款,将本案所涉机器设备之所有权转于杨君,于债务清偿后,机器设备返还于中华橡胶公司,债务不履行时,杨君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因该种非典型担保形式在债权人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约定了所有权的取得,这种物权的取得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都未作规定,违反了民法物权法定的原则,应认定无效,故本案中机器设备仍归中华橡胶公司所有。

【案例2】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陈超海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审)被告提出让与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因让与担保的内容系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双方没有办理他项权证,而采取办理预售登记的方式作为抵押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借款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排他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产生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要求对办理过预售房产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无效,同时否定物权效力。

【案例1】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532号赵祖华、王风飘与王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被告之间的让与担保合同对诉争房屋设定的担保没有法律的依据,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同时,依据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在约定担保时,原、

被告不得约定:当程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上包含这样的约定,这一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仍然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11号朱风烈、胡学香与沈坚、沃正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沃正斌与胡学香、朱风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沃正斌与沈坚因借贷问题,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将款项交付给沈坚及沈坚认可的人员使用,因此沃正斌与沈坚之间存在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过户给沃正斌的房屋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沃正斌并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3353号王某与陶爱娣、刘雨晴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但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房屋买卖行为属于让与担保,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王某、李源、陶爱娣等人虽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实际上买卖双方既未支付购房款,也未交付房屋,仅是以买卖的形式为借贷之债提供担保,在债务偿还完毕后又返还了房屋,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由于以买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为债务提供担保,且约定日后偿还债务赎回房屋的担保行为(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能由此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不发生变动。在2004年11月1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前,王某即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在该房屋后来登记状况发生变动后,王某通过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陶爱娣的上 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大民初字第00379号花锦权与陈友正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被告过户车辆以及还款赎车的约定系让与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无权主张返还车辆,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5】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336号无锡市晓东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天友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