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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0/19 6:27:5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我国商事立法的完善

摘要:商法是保障平等关系主体商事活动的行为的法律,其保障了商务活动双方的法律权利及效率。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法律,以调整商事关系为中心形成法律约束。随着我国现代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商法得到了不断的健全。以商法为基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稳定。针对国际经济趋势的发展及国外金融机构进驻对国内经济的影响,现代企业应明确商法的中心思想及具体内容。根据商法要求开展商务活动,满足企业发展及国家经济稳定的要求。

关键词:商法;立法;完善

在商业化的时代背景下,商法体系是否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商业发展的规范性,对社会公益维护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商法体系中存在缺陷,就会对社会公益维护造成影响,也会降低商法可诉性。现阶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商业发展十分迅速,加强对现行商法体系缺陷以及补救思路的研究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

一、我国现行商法体系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从建国以来,对商法体系的构建较为重视,逐渐形成了完善的商法体系。基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我国商法体系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在时代发展过程中,现行商法体系也暴露出一定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我国特殊的商事立法模式与当下的时代背景与社会环境紧密相关,能够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和合理性和可取性,体现了我国商业立法的创新。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将商法规范化为民法规范尚存在争议,可以说是存在着明显缺陷,比如说像是《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不分的法律规范中,或多或少存在商化不足或商化过度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除了现下我国的立法技术还不够成熟之外,还有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民法和商法立法者的立法意识、立法水平有很大的关系。

(二)我国现行商法理念较为模糊

对于商事部门来说,在商业立法过程中,尽管充分的考虑了商化合理性,但是在具体实施与执行过程中,还存在商法理念混乱等问题。比如说,强化私法自

治是目前的商法理念之一,但是有些私法中还是会有国家过度干预的现象。再比如说,经营自由这一商法理念,由于形式商法缺失在现行的商事部门法中也没有体现出来。除了上述的两种以外,其他的商法理念也因为形式商法缺失,作为商法理念的基本载体的商法基本原则也无从确立,从而使许多缺乏明确规定的商事关系的司法裁判无法依商法理念与商法基本原则获得妥善解决。所以应该通过运用商法理念以及原则,才能获得有效解决的方案。

(三)民法出现过度商化倾向

不制定或者说不主张制定形式商法这一背景下,不仅部分商法规范被一般化成民法规范,我国的相关民法规范也体现了商法理念。将商法规范放在民法规范中,的确是一种有效创新的立法模式,但是要想在民法中全面体现商法理念,务必要对大量的民法规范作相关修改,增大了立法工作量与成本,如果只作里外规定,又会影响民法的连贯性,且民法的安定性与商法的变动性本身就存在很大的矛盾。

二、我国现行商法体系的完善

对现行商法体系的补救途径根据我国现行商法体系中的缺陷问题,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弥补,衡量市场与政府等方面的协调性,明确商业立法定位。

(一)制定总纲性的商法规范

目前,世界大陆系商法规范主要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这两种。像是德国这类民商分立国家,现行的商法体系已经跟不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总纲性的商法规范不再是商事部门法一般性规范。而像是意大利这类民商合一的国家, 尽管在民法典中针对商法规范作出了详细特别规定,体现出了商法规范相关的特殊要求,但是由于总纲性商法规范已经被民法规范吸收,不能够设定商法的一般规范,进而不能体现商法特殊性要求。因此,在我国进行补救性制度的设计同时,可以参考存在缺陷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体系。而应用英美法的国家,尽管并没有规定总纲性商法规范,但由于这些国家奉行的判例法以及成文法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以上提到的缺陷都可以有效化解。

虽然我国施行大陆法系,但是也可以吸取英美法系中判例制度优良点,中和成文法过于僵化的问题。并不是说要求我国引入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的判例法已经执行了很长时间,有丰富的历史经验与积淀,而这些在国内是不具

备的,我国的历史环境、文化背景、民族信仰等都不适宜判例法的强行植入,相反的会影响成文法的效力,影响整体的商法环境。所以,为了补救我国目前的商法体系中的缺陷,直接借鉴其他国家的商法规范都不是正确的选择,应该从目前国内乃至全球的市场经济要求出发,结合目前国内法律体系中内在结构等作出补救性的制度设计。

总之,针对我国的商法体系缺陷以及民法规范体系的完善,不应该选择在有关法规中来分散规定部分的商法规范,也不应该选择强行植入判例法制度,最科学合理的是制定并确立总纲性的商法规范立法。

(二)正视我国商事立法的条件

商法和国家其他法律一样,都必须满足一定的立法条件,具体分为客观条件以及主观条件两种,可以说商法是社会法制化以及经济规范化的必然产物。为了保证我国商法体系的完善性,就必须捋顺商法形成的条件,基于特点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制定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满足商业发展需求的商法体系。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说,我国商法体系研究相对薄弱,但是直接借鉴国外商法规范显然不妥,应该从我国以及国际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入手,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等,制定关于商法体系补救计划。近年来,我国迫切需要制定总纲性的商法规范,这一规范需要针对整个国家商业体系,在制定过程中,需要结合本国需要,过滤性的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经验等。

(三)明确我国商法发展方向

我国商法的选择与具体定位,应该是根据国内的商法法典的立法价值以及条件,并参考世界各国的商法典发展的主要趋势以及中国商法体系现状与完善需要, 通过全面了解、研究,最终作出合理可行的选择方案。

商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商法的产生与发展是一个动态化的发展过程,其不仅具有独特的性质,更具有与其他法律相互协调的性质。我国商法是在民法产生之后产生的,从民法中提取了较多的经验、素材等,但是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经超越了民法,尽管商法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作用,但是并不是行政法的附属,而是属于与其对等的层次法律。商法产生与发展是历史发展必然的趋势,一些学者认为商法产生于资本垄断时代,有时也将其定位成国家发展的特定产物。纵观各个学者的论述,商法现象是社会进步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