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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2 7:42:3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案例学习: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执行之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考虑到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亦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

《庹思伟与刘进、李廷芳、李廷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争议焦点

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之规则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对于庹思伟与邓富军之间形成了股份代持关系,以及庹思伟对于邓富军所代持的案涉股份享有何种权益,

成都仲裁委员会基于2013年7月10日庹思伟提出的仲裁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邓富军所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2100股(占龙腾小贷公司股份总额l0.5%)股份属庹思伟所有。但从案涉股份被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来看,庹思伟所欲排除的强制执行系依据(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而为,该强制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源自该案一审中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即该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邓富军持有的龙腾小贷公司12%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之规定,案涉股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7月8日。这一时间早于庹思伟提出仲裁申请以及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虽然对案涉股份的权属作出了裁决,但并不能因此而当然排除对案涉股份的强制执行。而对庹思伟就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

益的评判,实际上涉及的是对作为邓富军债权人的刘进、李廷芳、李廷光的民事权益与作为邓富军所代持股份实际出资人的庹思伟的民事权益在案涉强制执行程序中何者更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对此,尚需综合相关法律规范对于股份代持关系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形成时间、股份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原因乃至于法律对于市场秩序的价值追求等因素加以考量。本院认为,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