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9/22 10:08:4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合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不包括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运输或装卸保险单中载明的货物,因下列原因造成毁损、灭失(以下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而受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五)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帐册、图纸; (六)动物、植物; (七)蛋类。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七)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八)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行驶; (九)货物的包装不符合有关规定;

(十)被保险人的雇员违反操作规程装卸、搬运货物。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动车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二)运输车辆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三)运输货物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陪额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天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交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