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4 20:42:5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民法与 经济 法是市场经济 法律 体系的核心,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首先必须准确地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异。近年来,我国学者虽然在这方面进行了艰苦的探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总起来讲仍然停留在表层区别上。 研究 任何事物之间的差异,表层区别、外部特征固然重要,然而深层区别、内部特征更为重要,只有搞清事物之间的本质差异,才算是真正认识了这些事物。基于这一点,本文试图从价值角度来探讨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差异。 一、研究比较不同部门法的价值的意义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价值”一词,最初出现于经济学,即当时所谓的 政治 经济学,之后一些 哲学 家如尼采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价值或价值准则等概念,并将这些概念提升到重要的地位,从此一般价值 理论 的观念在广泛的讨论中逐渐普及开来。 在哲学上,“价值”是以一定 社会 生活中的主客体关系为基础的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意义。马克思曾指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1]在价值关系中,主体是人,或人之延伸与结合-社会,客体主要是物,既包括 自然 物,也包括社会物。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价值的 内容 为“对于人的意义”,一是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二是人对于客体的要求与愿望,属于人的理想范畴,它是人的思想与行为的指导和目标。价值是人类维持生存与走向完善的双重需要。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或人的总体的统一。法的价值客体是法,这里指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的现象,包括作为制度的法、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行为和其他法律现象)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意识等)。法的价值不仅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而且还以法的属性为基础,因为任何价值都是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外化,法的价值是法所具有的属性的表现,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安全、平等、自由、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 发展 的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为主体根据的。第二,是人们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是一种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的理想状态,对于人类有关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在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关于法的追求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满足人的需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是法作为价值客体必须具有的。同时,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关于法的永恒的终极理想,凝结着人类的法精神与法信仰。[2]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主体人对法的客观需要和对法的理想追求的体现,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二)研究比较不同部门法的价值的意义 法的价值是研究法律时普遍受到重视的 问题 。依法的部门标准划分后的各部门法普遍地蕴含了法的一般价值内容。然而,由于各部门法产生的 历史 背景和社会经济观念根源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 方法 的不同,它们在具体体现法的价值时,各有不同的侧重,表现为不同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各部门法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和追求的目标各有一定的侧重点。研究各部门法在价值体系内涵上的差异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它是区分不同部门法的有力工具。传统上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调整对象作为依据和标准的,这一划分方法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其不足则是忽视了对法的价值的探求。相对于调整对象而言,法律价值无疑是更本质更深层的东西,只有把握住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将不同的法区别开来。探索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差异正是基于这一目的,只有抓住法律部

门划分所依据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才能更好地在法学理论层次上处理好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 2.它是构筑各部门法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法律价值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各部门法的目的和宗旨,且与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等密切相联并统一在各部门法的法律体系之中。明确界定各部门法的价值取向,使构成各部门法的内部法律范畴和规范从整体上体现法的总体价值目标,在价值目标统一的基础上促进各部门法内部功能发挥的协调统一,从而从根本上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排除各部门法内部的相互冲突。 3.实现立法和司法的有机统一。传统的立法和司法行为过多地依赖于传统法律原则和经验直感,在对象较为复杂、直观判断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往往无法确定立法和司法的依归。在明确了各部门法的法律价值内涵及相互间的差异这一精神内核之后,立法中对不同法律权利义务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对某一行为的具体法律评价,都不应当偏离或忽视对法律价值的理解和考虑,而且以统一的价值判断来实现立法和司法的有机统一。 4.它是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漏洞问题的有力工具。在法的适用中,当各部门法出现冲突时,执法者除了采用一般的冲突法理加以解决外,可借助于对法律价值的不同取向的理解和思考,针对具体的案件正确选用适用的法律,以达到权力运作效用的最大化。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行为都预先进行确切的规范,因而当社会冲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时,对不同部门法的法律价值的认知就成为执法者所可依赖的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之一,并据此促成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 5.促进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 目前 对各部门法的关系的研究主要停留在实然状态上,而缺乏对应然状态的认知,使得对这一理论领域的研究难以上升到一个理性的高度。对各部门法的法律价值差异的研究无疑能改变这一局面:一方面,法的价值是各部门法理论研究的目标或终点之一;另一方面,通过对各部门法的价值的比较研究,可以矫正仅对不同法律部门的关系进行实然状态研究的偏颇,成为部门法比较理论研究的一个新的起点。 二、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内涵的差异 分析 以下从法的几种主要价值目标出发,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具体价值目标,从各种价值内涵的不同表现中界定这两种部门法的价值差异。 (一)、秩序价值之差异 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和前提条件,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在其基础上的法的其它价值。秩序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 规律 性现象,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它的基本特征。秩序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人类的任何发展,社会经济文化的任何进步都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的稳定与正常。古今中外,任何比较繁荣发达的国家,其社会环境都是稳定而有秩序的。 勿庸置疑,任何法,从秩序意义上讲,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有序状态,“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3]法律通过建构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进行法的社会控制,从总体上实现法的秩序价值。不同的法部门因其规范功能的不同而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作用。民法和经济法在其实现的秩序价值的层次、特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 民法的秩序价值体现在为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让市场机制自发作用可以实现经济运行的理想状态是民法的经济学观念基础,民法的所有规制旨在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即恢复市场机制的自然状态,说到底,民法是市场经济自然秩序的法律表述,民法维护的是一种自然经济秩序。经济法却相反,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理论被公认为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学观念基础,经济法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人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因而可以说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制定法,它所维护的是一种制定秩序。[4] 传统的市民社会是排斥国家权力而主张以经济自律为基础的平权社会,以个体权利、自由为基石的社会关系也谋求一种“平位”的机制来构建社会秩序,这就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平位”秩序。与之相反,经济法体现国家对 现代 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的干预,不仅渗透到具有公共性或社会性的宏观经济关系领域,而且还涉及到市场主体、市场秩序规制等平位民商事关系领域,因此它立体化地包含了平权性和非平权性的两种社会关系在内,建立和维护的是一种“立体”秩序。[5]

此外,民法以个体权利和市场交易行为规则为核心,重在划定、分配和协调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它体现的是一种微观秩序;经济法则侧重于从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经济秩序出发,确保相对稳定和运行良好的国民经济宏观秩序。 (二)安全价值之差异 安全和秩序相互结合、联系在一起。安全是以一定的秩序为条件的,并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秩序之中。但两者的价值指向是不同的,秩序满足的是人类生活和活动的有规则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需要,安全满足的则是人类自我保护的需要。[6] 安全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但不同的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是人类一切活动(包括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其实质为利益安全,即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为了实现经济安全的法律思想,需要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共同努力,以产生整合效应。但是由于各个法律部门作用领域的区别和自身固有的法律理念的不同,对经济安全产生的效用自然不同。其中民法和经济法的作用居其核心地位。 民法以私人经济生活为本体,以个体利益为本位,以促进个人独立、平等、自由为价值目标,调整市民之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通过确认和保护自然人、民事组织体的人身权(人格权)和财产权,设定民事行为规则,追究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保障私人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和民事交易安全,其实质是确保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民法以促进微观经济安全为主导。但是由于其调整领域和个人主义法律理念的限制,它对由于市场缺陷、政府缺陷、社会体制缺陷等引起的宏观经济安全问题难以发挥作用。 经济法以国家生活为本体,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和规制的法律。它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与效益,促进经济民主与自由,促进社会正义与福利。在经济法看来,市场机制存在着缺陷,其自我调节、恢复等机能作用有限,听任其自发起作用会导致弊害丛生,因而必须建立国家干预经济的机制。但国家(尤其是政府)干预经济过度,亦会祸害无穷,须予限制和规范,以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协调状态。因此,一方面,它要建立市场规制法律制度,通过市场准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产品质量、严格产品责任、完善市场中介服务等,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自由发挥,限制、修正私法的负面效应或弥补私法的不足,维护市场秩序与安全;另一方面,它要建立宏观调控法律制度,通过规范化、法律化的计划、财政、税收、 金融 、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调节手段,合理配置资源,从而形成稳定与健康的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产业结构、增长模式和供求均衡的经济格局,营造和保持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安全要求的宏观环境。不仅如此,经济法还通过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防止公共权力在经济领域的滥用以减少乃至消除危害经济安全的政府缺陷。[7] (三)、效益价值之差异 效益的一般解释是指减去投入后的有效产出,从理论上讲,效益是与活动及其目的相关联的范畴,人与社会的一切活动,都要讲求实效,追求结果,并以之来满足人和社会的某种需要。法律效益与法的秩序、自由、公平和正义等价值相比,具有现实性的特征,法律诸价值必须通过法律效益才具有现实性。法律效益作为现实的法律价值,总是与某种评价相关联的,包括法的经济效益价值和社会效益价值,个人效益价值和社会整体效益价值。经济效益是生产力水平的重要表现,是衡量生产力水平的客观标准之一。法的社会效益外延十分广泛,主要表现为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社会资源的高效合理配置和社会公正的维护等。 民法根源于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是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市民利益关系的总和,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是商品生产和交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自主及自由竞争成为规范经济活动的高度有效手段,可以将劳力与资本引至能产生最大经济利益的地方,实现对资源分配及利用的低成本、高效率,同时减少行政权力对微观经济生活过分干预造成的昂贵、冗杂、低效率和行政腐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8]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基点,它确认和保护单个经济主体依自治原则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它的效益价值主要体现在对个体、微观经济效益的追求上。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在“看不见的手”的机制支配下,个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会非本意地促进社会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