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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作者:吴艳辉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5年第12期

[摘要]在当前的司法领域,民事虚假诉讼频频的发生,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存在一定漏洞造成的,同时也为当前的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基于目前这一情况,如何有效的改善这一问题成为当务之急的任务,从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出发,进一步落实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并且对其他法规加以约束的,以此实现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有效处理,实现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基于这一情况,本文进行了详细的探讨,从具体的解决措施出发展开论述,希望对相关工作者的实际工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虚假诉讼;法律规制;审查权

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是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的主要表现,在当前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中,正是因为在法律管理上存在较大的漏洞,因此才会造成出现重大的法律问题,对社会发展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基于这一情况,重点应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多下功夫,将法院的权利与义务得到进一步的扩大,从审查权入手,将虚假诉讼者所要承担的责任具体落实到法律层面上,与此同时,还要将虚假诉讼与刑法有机的结合在一起,认清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界限,一起到警示性的作用,避免民事虚假诉讼现象的影响进一步扩大。 1、民事虚假诉讼及规制方式的选择

首先,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问题,在当前的法律工作中已经成为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较多的是基于恶意诉讼而提出的,而相比之下,虚假诉讼的关注度明显不如恶意诉讼要深刻,因此也就造成了这一现象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扩大。在虚假诉讼中,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本不应该属于当事人的利益,为了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会事先和规定好相应的说辞,企图蒙骗法院,在虚构的法律关系下实现了利益的要求,这一做法就被称之为民事虚假诉讼。

在这一过程中,不但是对法院的合理性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对双方利益人的权益损害也是极大的。正是因为如此,当前民事虚假诉讼所带来的不良后果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一是精神层面上的,二是经济层面上的。从精神层面上进行分析,司法机关会在错误的诱导下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无法达到公平公正的要求,影响司法威信力的提升。在处理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虚假诉讼是具有一定隐蔽性的,因为从表面上看来,虚假诉讼完全经过了合理的司法流程,并不会被轻易的识破,因此如果不加以深入的调查,这一现象很难得到真实性的揭露。从经济从面上来说,虚假诉讼的出现无疑是对我国司法体系的一种挑衅,这不但浪费了我国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公民的合法利益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那么社会的发展又谈何公平与公正呢?基于上述问题的出现,有必要对民事虚假诉讼的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并且制定有效的规定对民事虚假诉讼加以约束,当前主要包含两种主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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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一是社会规制,二是法律规制。前者并不需要花费过多的成本就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但是所具有的影响力较小,而后者需要较长时间程序的制定,成本也略高,但是相应的效果也更加明显,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与影响力,因此成为当前众多国家首选的问题解决的对策。 2、民事虚假诉讼的诉讼法律规制

首先,实现审查权的进一步确立是完善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重要措施,在具体环节的落实上,要对当事人所要求的权利进行进一步的审核,传统的民事活动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严格的约束,因此才为不良现象提供了可乘之机,我国在司法体系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对庭审制度进行深入的改革,并且在抗辩制度的发展下,法官权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可以说是化被动为主动的一项重要的举措,这样法院就可以直接的介入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过程,以防止在问题处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不合理的勾当,从而欺瞒法院作出不正确的判断,同时,西方司法制度中也具有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之处,通过加强司法审查权的确立,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有效的避免了在案件审核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利益的要求,从而在精神层面以及经济层面上都对我国的社会发展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进行虚假诉讼者必然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或是以这类人为幕后指使的人。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因此虚假诉讼产生的另外一个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存在的法律风险与可能付出的代价严重失衡。所以虚假诉讼民事法律规制的着眼点应在于严格虚假诉讼者的民事责任,使其在经济上“不划算”。只要诉讼欺诈行为完成,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这通常是欺诈行为人所预期的后果。在虚假诉讼侵权责任的承担过程中,考虑到诉讼欺诈表现为欺诈者的事先通谋,根据民法理论,欺诈者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在诉讼中实施欺诈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共同被告。虚假诉讼侵权责任的范围,与通常所说的恶意诉讼有很大的差异。对遭受恶意诉讼者损害的也要进行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的救济,包括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不限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成熟的法治国家可以有多种标准,然而,法治能否赢得社会公众足够的信任和信赖,应当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标准。虚假诉讼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情形的严重”不仅仅在于它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它敢于在法官眼皮子底下从事违法活动,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法官当作“傻瓜”玩弄于股掌之间,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关于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问题,有研究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其实,从构成要件上看,诈骗行为与虚假诉讼行为有很大的不同。比如,两者侵害的客体不完全一致。诈骗罪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除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害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又如,两种行为的主体要求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虚假诉讼行为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以。所以诉讼欺诈与诈骗罪形同质异,诉讼欺诈不能按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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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结语

上述分析主要从理论和逻辑的角度探讨了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问题,但最终的效果如何有待于实践结果的检验。所以,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完善可能更多的不是一种预先设计的结果,而是一种经验性事实.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事实,在于它在事实上是不是切实有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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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璩静,黄深钢.浙江出台首个反虚假诉讼意见[J].政府法制,2009(04)

[3]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J].法律适用,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