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16 2:53:1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所以为什么东州市70%的人反对电动车,就是因为它在人行道上采取机动的措施,具有危险性。如果我们不采取这样的措施,我们就只有在社区里执法,在小巷里执法,目前我们没有这样的执法力量和资源,除非财政再给我们增加人员和钱。在目前盗窃比较猖獗,交通事故比较多的情况下,如果让我们警力在社区执法,这是没有可行性的,最终受害的还是整个社会。谢谢。

审判长(马宏俊):原告还有新的意见吗?

代理人(吕良彪):首先要正本清源:刚才被告代理人说我们是错误地篡改了法律,其实篡改法律的恰恰是他自己。为什么这么说?我们看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是怎么说的,它是说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和禁止通行的措施。那么,矛盾在哪里呢?对方很理性地告诉我们说:放心,我只是禁电动自行车,不会限制你们小轿车的,因为法律不让我这么做的。法律当然不让你这么做,因为实际上法律所授权的只是对于道路管制、道路交通流量进行控制,而不是针对你这个出行权以及作为出行权载体的车辆的上路进行控制。

第二,无论是从被告的代表人还是代理人,都有一个很强烈的误导法庭的倾向,这个局长告诉我们说,现在“两抢”的事情很多;被告代理人告诉我们说,难道我们要在小巷里面执法吗?现在的前提是,难道我的当事人王君政他是“两抢”吗?需要你在巷子里执法吗?我们所谈的是一项一项具体的权利,今天审查的是王政君先生依法取得的、没有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的、合法的、应当取得上牌登记的东西而被你非法拒绝的问题,请不要扯得太远!

原告(王君政):我作一下补充发言,接着我方代理人的话说,还是正本清源,《道路交通安全法》39条当中规定的是禁止通行,我想问被告,我到你那里申请登记,我不通行,你能给我登记吗?还有,方才被告方代理人在法庭辩论当中宣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4条,以及被告单位所作出的东州市公安局的通告,具体的内容我就不再重复,但是,各位可以看得出来,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直到条例再到通告,它的内容已经彻底发生了改变。《道路交通安全法》还允许我作为非机动车进行登记,可是,到了被告制定了规章的时候,已经不允许我去登记了。显然,被告方在制定这个规章,在落实国家法律的时候是打了折扣的,这与被告方所说的毫无保留地执行国家法律是相违背的。 另外,人民法院对本案当中所涉及的被告方依法做出的通告是有审查权的,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的案件当中,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但同时也可以参照地方性法规。这个参照是什么概念呢?就是我可以参考你,如果你正确,那么我们就适用你,如果你不正确,与法律和法规、你与上位法的精神相违背,我就有权拒绝适用,而去适用法律或者是法规。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是可以对被告单位所做出的这个通告进行审查。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还有新的意见吗?

代理人(刘莘):有,刚才原告提出来说法院审案的时候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规章为参照,这是不错的。但是,我想提醒法庭的是,也是想请教原告的是,假定东州市公安局的通告不被适用,就是它是一个规章不被适用的话,那么上边还有什么呢?上边还有《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这个条例本身的规定仍然是法院要执行的一个依据,而不是参照,我只想指明这一点。

代理人(何兵):补充一下关于登记的问题。刚才原告方提出本案另一个核心问题:我不行驶可以登记吗?你禁行可以,但是你不能禁止我登记。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说登记是不是一个被告方的法律义务。对电动自行车,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讲登记是必须的,但是允许地方作出或者登记或者不登记的规定,既然东州市政府做出不登记的规定,当然我们可以不登记,也没有权力登记。所以,我们禁性是基于管理的需要,我们不登记,是基于东州市政府的决定。谢谢法庭。

被告(黎敏):关于登记和上路之间的区分,对于本案来说非常关键,所以我还是请求法庭允许我说完我方的一个观点,登记不是一个目的,刚刚提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强行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可以对电动自行车给予不登记的规定,也就是说我们有这样的裁量权。第二,

如果你问到我现在来登记,然后不再东州市通行的话是否可以,我明确地告诉你不能登记,也不许上路,因为如果这样做的话我就是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我没有一个这样的法律依据来论证我这种行为的正当性。

原告(王君政):我来把法律依据出示给被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使”, 这一条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在广东省范围内非机动车是要进行登记的,因此对原告的机动车予以登记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代理人(吕良彪):我更正被告两个常识性的错误:第一个常识性的错误,法律没有禁止你禁止别人,所以你可以禁止别人,这是一种完全错误的逻辑----法律授权你你才有权去禁止别人!第二个常识性错误,刚刚对方说“我们并没有对你的权利进行限制,你还可以在自己的院子里练习骑电动自行车嘛”,大家都笑了。感谢大家的笑声,也希望对方不要无视甚至曲解那些地球人都知道的道理,来支持他错误的主张 。

审判长(马宏俊):被告,你们还有新的意见吗?

代理人(何兵):我仅仅针对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我犯的常识性错误,指出原告代理人所犯的常识性错误,他说法律不禁止我就不能禁止,他把法律理解为仅仅是国家法,所以国家法不禁止,不代表地方法不可以禁止,这是两个主权。请注意,地方有地方的主权,国家不禁止,地方完全而且有必要禁止,这也是我们法律人最基本的常识。谢谢。

五、最后陈述

审判长(马宏俊):法庭辩论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最后陈述,请被告先行陈述。

代理人(何兵):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经过本次庭审,作为被告人认为,本案已经非常清楚,作为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广东省政府的决定,是不违反上位法的,它是有上位法的授权依据和地方组织法的授权依据,因此必须作为本案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被告做的不予登记、不予行驶的通告是符合东州市广大人民的需要,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且我们也说,如果随着新的发展必要,我们也很有可能对机动车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这都是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我们认为,关于行政机关采取何种的管理措施的合理性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按照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合法性问题。至于行政机关采取何种行政管理措施来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公共交通,那是我们行政机关的主权,因此,也不属于本案的判案范围。

再次,我们坚信,作为东州市人民政府会从广大人民的利益考虑,采取各种措施来维护多数人的交通利益。目前出现的问题是暂时的,我们也认为任何一项行政措施的出台都会导致一些人的不便和不利,但是请相信我们,我们一定不辜负政府、法律赋予我们的委托和责任,谢谢。

审判长(马宏俊):请原告方进行最后陈述。

代理人(吕良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经过下午长时间的庭审,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地告诉大家,我的当事人,一个普普通通的原告,他合法地取得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并且拥有着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但是,这样一些人的基本权利遭到了被告粗暴甚至无情的践踏。被告口口声声地说它有这样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体权力上来说,上位法没有授权他这样的权力;而且,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并不是一个地方性的立法有权力去予以规制的,所以它的权力来源是根本不合法的。

退一步说,即使它在实体上拥有这样的一个所谓的权力,它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我们说这样一些法律、法规都仅仅只是授权省一级的行政机关拥有这样一些权力,但是省一级的行政机关又把它下放到了下一级的东州市政府,甚至是东州市公安局,那么这在立法程序上它也是严重违法的。原告所要求的是依法应当进行的登记,仅仅只是登记,即使剥夺原告电动摩托车上路的权利,也无权剥夺依法登记的权利。

至于这样一项立法的合理性问题,我方代理人也一再指出,在当今社会深刻变革之际,我们必然会存在着多元的价值冲突。在这样的多元价值的冲突之下,我们应该如何去保障社会每一个个体应当享有的权利,如何来实现社会的公正、秩序和正义?这一点就是两个字--“法治”。我们不能够容忍打着所谓为人民服务的旗号在践踏着法律与公民权利的行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原告用一纸诉状载来了他自己对于权利的一种要求,载来了他对法治的一种渴望,也载来了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种呼声。法律平等地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我在这里想提醒法庭的是:我们绝非危言耸听,如果不对肆虐的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如果不对被告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纠正,那么受害的,我的当事人仅仅只是一个开始,我们每一个人的每一项权利都有可能置于这样的一种危险之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法庭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我们以法律的名义,恳请人民法庭对本案予以公正的裁决,谢谢。

审判长(马宏俊):合议庭进行评议,而后宣判,休庭。 六、宣判

审判长(马宏俊):下面继续开庭。经过合议庭评议,我们对本案取得了一些初步的意见,现在,我宣布一下本案的裁定。

广东省东州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原告王君政,男,38岁,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东州分所律师,住广东省东州市东城区北纬路一号。委托代理人吕良彪,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东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州市东城区64号,法定代表人黎敏。委托代理人是刘莘,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君政不服东州市公安局不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彪、王宇,被告法定代表人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莘、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为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申请登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知:依据东州市公安局东公2006第343号通告,不予登记。

原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但是没有授权其规定不许登记上路的非机动车种类。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范围,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16条的规定,东州市市公安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予上道路行驶的通告》是依据错误的上位法法律制定的行政规范,且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节约能源,降低污染,于国于民有利,合情合理合法,不应当予以禁止。因此《通告》不能够作为不予登记的依据,请求判定对原告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

被告辩称,《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授权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进行规定,这并非是授权地方政府设定行政许可,而是授权地方政府制定普遍禁止性规范。因此,其立法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约束。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有权根据广东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发展情况做出各种立法。东州市政府为解决已严重损害人民生产与生活的交通堵塞问题而采取该项措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有深厚的民意基础,且该措施的选择属于合理性判断的范畴,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的下属单位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为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申请登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知:不予登记。原告询问原因,被告的工作人员称依据东州市公安局东公2006第343号通告,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向原告出示了《东州市公安局关于电动自行车及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予上道路行驶的通告》。而且原告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系正规厂家生产,有销售发票、出厂合格证和符合1999年国家发布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安全

标准证书。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其履行了征求意见和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一致,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4条是否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1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的规定。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根据按条规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登记后方可进行上路行驶等活动。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因此该登记制度符合行政许可的特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但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4条第2款授权地方政府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等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是授权地方政府做出普遍禁止的规定,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6条禁止的增设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条件的行为,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做出解释。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在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非机动车上路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种,第一是经过登记以后方可上路,另外一种是无需登记即可自由上路。因此,该法并没有规定完全禁止包括电动自行车在内的非机动车上路的情形。但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实际上对非机动车创设了第三种情况,即在某些城市完全禁止上路。因此,这种规定是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的规定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是否已经构成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本院无权判断,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做出解释。 此外,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当对不予登记、不予上道路行驶的管理措施是否有助无于达到促进交通畅通、减少事故等管制目的,是否存在给公民带来的更小负担的替代性措施,通过该项措施所能获得的交通顺畅的利益是否大于给电动自行车主带来的损失进行论证,并予以说明,也需要论证该项措施是否会影响特定群体对道路这一公共财产的平等使用权。但是,这些判断全都涉及到合理性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判断。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5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诉讼,待有关部门做出解释后再行审理。

审判长马宏俊,审判员吴平、刘飞,人民陪审员王锋、张太凌,2006年12月3日,书记员刘建。

现在宣布休庭。

[2006年12月3日上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年度新年论坛在校昌平区礼堂隆重开幕布。本次年度新年论坛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是以社会公正和反就业歧视为主题的论坛以及关于审理王君政不服东州市东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的模拟法庭。本次模拟法庭的审判长为本院马宏俊教授,两名审判员分别是本院的吴平、刘飞副教授,分别由《法制日报》的王锋主任和《新京报》的张太凌记者担任人民审判员,我院分团委副书记刘建担任书记员。此外,著名律师李大进作为嘉宾到场,还有百余名本校教师及200多名本科生研究生旁听了本次庭审。辩论只因角色需要,未必代表本人真实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