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拆迁政策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9/19 17:24:4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来源:http://www.jiangyin.gov.cn/jymh/index.html

关于修改《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澄政发〔2009〕138号 江 阴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无锡市《关于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锡政发〔2008〕13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澄政发〔2005〕51号)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行最低保障制度。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实际居住的,经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后,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补助费)不足18万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补足18万元;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由拆迁人提供一套经市动迁办审核同

1

意的建筑面积4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予以产权调换,相互不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查清享受最低保障的被拆迁人的居住状况,确认被拆迁人在本市范围内确无其他住房,并经在拆迁地点公示后,方可按最低保障给予补偿安置。

公房承租人不适用本条最低保障的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澄政发〔2005〕51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九年八月三日

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无锡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动迁办”)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村委、社区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定点图)确定拆迁控制范围后,拆迁控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四)其他应当限制的活动。

3

市动迁办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动迁办批准。

第五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局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申请拆迁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定点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的存款证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或者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确切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项目资金概算(包括货币补偿金额和安置用房金额); (4)拆迁的实施步骤和拆房施工的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

(5)拆迁资金、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6)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拆迁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建设局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时,应当核实拆迁项目的现实状况。在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在本地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布。规模较小的拆迁项目,可以在拆迁地点以张贴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动迁办应当对拆迁项目实施动态跟踪监督管理。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江阴市房屋拆迁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范围确需改变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期限确需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建设局提出延期申请,市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拆迁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