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危险驾驶罪认定问题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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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认定问题

作者:郑己萱 程东洪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11期

摘 要:危险驾驶罪属行为犯,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多少是衡量其是否构罪的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明显超过误差范围,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承担,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相应轻重的刑罚。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促凝管;抗凝管;行为犯;刑事责任

从2010年全国“两会”代表提案《关于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建议》至《刑法修正案八》的入刑、《刑法修正案九》的完善,2011年以来,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数量触目惊心,仅我院受理的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有4000多件。

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血液酒精含量建议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也是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根据由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进一步明确,提取的血样应当使用具有抗凝功能的洁净、干燥的试管密封盛装。因此,采集血样所密封盛装的试管应该为具有抗凝功能的抗凝管。

2017年6月22日,犯罪嫌疑人康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行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因发现其身上有酒味,于当日在医院对康某进行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月25日经收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报告书,康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30.16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医院护士在对康某进行血样提取时使用的是有添加促凝剂的试管,导致在对案件处理上存在不同观点: 一、作存疑不诉

侦查机关已违反物证收集的法定程序,但是否严重影响鉴定结果无法判断、是否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亦无法判断,无法明确采信或排除该鉴定意见,故犯罪嫌疑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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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查阅已公开的法律文书,发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所办理的2件危险驾驶案件,因储存血样试管可能添加促凝剂、未添加抗凝剂,导致血样中含有凝块,可能导致管内乙醇含量鉴定数值不准确,对该2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详见秀检公刑不诉[2017]52号、秀检公刑不诉[2017]62号不起诉决定书)。 二、符合起诉条件应该诉至法院

造成上述案件存疑的原因是盛装容器错误,即用添加有促凝剂的试管(下文简称促凝管)盛装血样造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不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醉酒类的危险驾驶案件中血样用促凝管盛装属于取证程序的瑕疵,在该类案件中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是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笔者认为,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就该类案件因试管问题所作出的比对试验应属于合理解释。 危险驾驶罪属行为犯,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多少是衡量其是否构罪的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明显超过误差范围,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承担,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相应轻重的刑罚。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很明确,其客观社会危害性则更大,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明显超过误差范围。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多少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成正比关系。

2018年4月3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应公安机关咨询,以华闽司鉴[2018]函字第31号回复函回复:目前国内对该问题研究报道较少,该中心曾于2017年7月份应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要求做了专门对比实验,检测结果显示,抗凝管与促凝管的结果的误差范围在10%内(根据GA/T842-2009标准规定,相对相差不大于15%时,测定结果有效),比对结果可供贵单位参考。另外,使用玻璃棒对凝血块进行捣碎混均,目的是使结果误差更小,更接近真值,符合实验的操作规程。

湖南警察学院科学技术系刘冬娴、贺江南在法医学杂志2014年12月第30卷第6期发表了《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的学术文章,该文分别对9名涉嫌酒驾的人员分别抽取血样盛装在添加有不同添加剂的采血管中,并进行检验比对,其中就包含有添加促凝剂和抗凝剂的采血管;经其试验比对两者相对误差小于15%。

根据上述实验报告可见,用促凝管盛装血样与用抗凝管盛装血样两者的相对误差小于15%,醉酒类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的,因此,用促凝管盛装血样的血液酒精含量可定为92mg/100ml以上,为防止个例的发生,笔者认为可将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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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增幅10%,即将醉酒类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定为血液酒精含量达100mg/100ml以上的。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0.16mg/100m1,明显超过相对误差15%,符合起诉条件,可诉至法院。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3]《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4]《刑法修正案九》

[5]《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

[6]刘冬娴,贺江南.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J].法医学,2014年12月第30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