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定义和对量刑的影响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3 10:55:0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自首的定义和对量刑的影响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首的法律含义

自首主要涉及两个点,一个就是自动投案,另一个就是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是现实中呢,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情形千态百样,很多时候很难界定某些情形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首。针对这种情况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解释和意见,对这两点做了相比较让人容易理解的规定。主要如下:

(一)自动投案的方式多种多样,有以下方式

自动投案,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向公检法部门,这样在很多情形下,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投案自首,但也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向非公检法部门的投案真实性如何认定,即里面的可操作空间比较大。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在这样的情形下,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遇到不可归责于犯罪嫌疑人的突发情况发生时,法律可以允许其以其他途径解决,这也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两点从某种意义是给予犯罪嫌疑人得以悔改的机会,让其主动的归案自首,这在给予犯罪嫌疑人机会的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办案,降低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这里的通缉、追捕只是针对在犯罪后,而不包括投案后逃跑的通缉、追捕。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最近,比较热议的药家鑫案,药家鑫杀害张妙后,在逃离现场途中又将两行人撞伤,公安机关在处理其撞伤两行人的交通事故过程中,虽然根据被撞的两个行人伤势较轻而药家鑫所驾轿车车损较大的疑点,作为一般怀疑对象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但并未认定药系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此后,公安机关曾找其询问被害人张妙被害案是否系其所为,药家鑫亦矢口否认。后来,药家鑫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从这个案子中药家鑫的自首认定很好的印证了上面的概述。

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二)第二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除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外,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特殊的要求,即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现在很多时候会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主要是意识到罪行的严重性,想反悔赖账,那么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如果我们在代理刑事案件中,遇到这种情形一定要告知当事人存在的风险,让其三思而行。但是,我觉得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这个角度看,是不是会让犯罪嫌疑人产生翻供的侥幸心里之嫌。

二、自首对量刑的影响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

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至于具体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首先,要分清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大小;其次,要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早晚、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罪行的程度等。另外,对于具有主观恶性小,有明显悔罪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当然,犯罪较轻是可以免除处罚的前提。

根据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就更加具体的规定自首对量刑的影响幅度。

但是,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宽处罚:第一种,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第二种,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综上所述,自首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是应当(或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从轻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