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给付型不当得利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 14:37:0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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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给付型不当得利

作者:欧阳苏芳 陈世昌 赵一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1期

摘 要 现行法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是《民法通则》第92条。相比于国外立法(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既有一般性的规定也有准用性的规定共计9个条文,而德国民法也有11个条文的规定,瑞士债务法有6个条文,日本民法有6个条文)来说是相当简陋的。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文仅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角度,论述其构成要件、排除情形及其相关案例等。 关键词 给付 不当得利 获利 损失

基金项目:本文得到北京市2015年青年英才项目的支持,项目号是15036。本文是该项目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欧阳苏芳,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教师;陈世昌,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赵一阳,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学2015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58-02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获得利益:基于给付

何为获得利益?获得利益的理解应当采用广义的理解: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前者的表现形式有:

1.财产权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及债权的取得等。

2.财产权的扩张及其效力的加强,如因符合而使得所有权的范围扩张,因第一顺位的抵押权的消灭而使得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次序上升。

3.财产权利的限制的消灭,如原来在财产权上设定了抵押权,而后来抵押权消灭。 4.取得财产的占有。 5.债务消灭。 后者的表现形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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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

2.本应负担的债务而后来不再负担或减少承担。 3.本应设定的权利限制而没有限制。

何为给付?给付是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 “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是强调“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反之,如果一方获得利益非出于他方的意思时,不成立不当得利。 由此可见,这可以作为区分不当得利类型的一个标准。“基于一定目的增加他人财产”则强调了给付财产的另外一个维度,这中特定的目的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信赖关系,这样的限定使得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双方明朗化,尤其是在涉及到不当得利的三方关系时具有重要的甄别意义。 (二)一方受有损失

这里的损失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是同一语义,应当明了。此处的“损失”和上文的“利益”是一组对应的概念,两者应当做同一理解。 (三)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王泽鉴教授认为在不当得利尤其是在分析“给付型不当得利”时,传统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很好地完成法律的证成,进而提出用“给付关系”代替“直接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

2.危险合理的分配,保持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及仅承担给付相对人破产的风险。

3.为“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在三人间的给付关系中。

(四)没有法律上获得给付之原因

获得给付如果有法律上之原因,则自然依赖其他制度来调整。而当产生了没有法律上原因的财货变动时,则落入“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范围。此处所称没有法律上获得给付的原因主要指: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具体分析如下: 1. 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是指当事人做出给付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1)非债清偿;(2)作出给付的原因行为未成立或者被撤销。

2.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之原因,但是其后该目的已不存在时,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情形有:(1)附解除条件或者终期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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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已满;(2)契约解除;(3)婚生子女的否认,比如父母子女之间有抚养被抚养的法定义务,但是后来鉴定,孩子不是父亲所生,该父亲向法院提出请求返还自己支付的费用;(4)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因不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而致不能实行对待给付。 3. 给付目的不达。是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是因为种种障碍,日后不能达到目的时,因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情形有:(1)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未成就;(2)以受清偿为目的而交付收据,而债务并未清偿。 二、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构成不当得利需要以上四个要件,相关当事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种请求权会被排除掉,主要有以下四类情况:一是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二是为履行未到期的债务而交付的财产;三是明知无交付财产的义务而交付财产;四是因不法原因交付财产。

(一)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何为道德义务?是一个不确定的生活术语,对其理解自然也应当根植于社会的一般观念,尤其是我们国家幅员辽阔,风俗各异,在做出判断时应当谨慎之。例如第一,养子女对于自己亲生父母的赡养;第二,好友结婚,你前去贺喜,送出彩礼200元。但是在某些场合将显得模棱两可,请看下面的两个例子:

1.在河南西部某县城流行一习俗,媒人撮合成一对新人,男方应为媒人购买皮鞋一双。同村的陈叔为邻居甲介绍了一个邻村的姑娘乙,甲乙甚是满意,遂结婚,并按风俗为陈叔购买一双“刘家皮鞋”。婚后不久,二人因性格不合闹离婚,甲向陈叔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2.甲为一农村小伙,年逾30而无娶妻,家人甚忧。其母乃在“奔向春天”婚介所留下了甲的相关信息,希望可以为甲找到一房媳妇儿。约定事成之后,付酬劳500元。 问:案例1中甲的主张能否成立?

案例2中的酬劳约定效力如何,能否适用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

案例1中的皮鞋应当认为是基于道德性义务的给付,纵然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排除其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案例2中的问题是这类合同能否适用《合同法》调整,这种约定是否有悖于善良风俗?类似这样的判例在德国和台湾,都被认为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即类似这样的情形不归合同法调整。 (二) 为履行未到期的债务而交付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