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之冲突法的新发展及反思 下载本文

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9/29 6:22:2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知识产权之冲突法的新发展及反思

[摘要]随着跨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和纠纷的日渐复杂,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冲突法领域,无论管辖权还是法律适用、创制方式、纠纷解决模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在深层次上说明知识产权本质上就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冲突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冲突法;私权;软法 [中图分类号]D92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007(2015)02-0092-05

随着跨国知识产权案件的日渐增多,在知识产权的冲突法领域,无论管辖权制度、法律适用、创制方式还是纠纷解决模式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笔者认为这种变化体现了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日渐回归,是对知识产权只是普通民事权利的最好诠释。

一、管辖权制度的新发展――专属管辖权的突破 在管辖权制度方面,理论上认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的法律特征,一个国家只能承认和管辖依照自己国家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而对于依其它国家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各国都默契地不予管辖或者拒绝管辖。

至于为什么拒绝管辖,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地域性原则很好地体现了国家主权,知识产权被认为是通过国家公权力授予的一种垄断权,这种垄断权只能在授予国范围内产生效力,如果其它国家对其实施了管辖权,就会被认为是对国家主权的严重侵犯。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地坚守地域性原则,都将知识产权案件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各国历史上援用双重可诉原则、国家行为主义、知识产权类似于不动产、不方便管辖原则或者公共政策原则,拒绝受理发生在外国的知识产权案件。两大法系国家虽然采取的方式不同,却殊途同归,一律拒绝对发生在他国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出现了“自扫门前雪”的消极现象。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没有法律冲突的原因并不在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本身,而是知识产品国际合作与利用的稀少和国际侵权救济实践的缺失,即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这一领域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问题没有绝对的必然关系,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然而,这种管辖权却受到了理论和实践的严峻挑战。原因之一是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全球处于“地球村”状态,由于卫星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知识产权地域性管辖的理论陷于瓶颈,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态势,而近几年全球网络技术的大发展更是使得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变得更加复杂。所以传统的知

识产权领域所坚守的地域性已经难以适应国际保护的新形势。原因之二是有关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了该权利只能在被授予国法院行使的主张混淆了司法裁判管辖权分配与准据法确定的关系。况且各国法院依据地域性的理论拒绝行使管辖权,将使当事人陷入法律保护的真空状态,法院也违反了应当给当事人提供有效司法保护的义务,而反对拒绝司法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另外,一味地拒绝管辖将使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处于效率低下、诉求无法得到高效保护的状态。原因之三是主权观念的变化。在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曾经盛行主权优位、跨国知识产权案件完全由内国司法管辖并且一律适用内国法的做法。而近些年主权优位的观念已经向协调理念转变。一般来说,跨国知识产权案件由外国法院进行管辖并且平等适用本国或外国法律并不能视为对公共政策以及国家主权的侵犯。要求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都由授权国法院管辖并且做出判决是不现实的。

基于理论和实践发生的重大变化,各国纷纷要求扩大法院对跨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1989年荷兰最高法院第一次跨境受理涉外商标权案件,被誉为国际知识产权诉讼的“哥白尼式革命”,这一次受理开创了知识产权跨境管辖的历史,其影响深远,意义非凡。自那以后,一些国家也陆续扩大了法院对跨国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英国高等法院在1997年受理了Pearce v.Ove Arup Partnership.Ltd.一案,在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