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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 20:06:58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债的基本制度:合同、侵权损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缔约过失: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债的特点:①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②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③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法律关系

债的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债的内容: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的总和,即债权和债务

债权的特点:①债权是请求权;②债权是相对权;③债权的设定具有任意性;④债权具有期限性

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构成债的客体的给付的特点:给付须合法、给付须确定、给付须适格

给付的方式:支付金钱、交付财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或提交成果、转移权利、不作为

债的分类:①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及债的内容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②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③根据债的主体双方的人数,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④多数人之债,根据各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⑤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⑥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分为主债与从债。⑦根据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财务还是提供劳务,分为财务之债与劳务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与内容均由法律加以直接和明确规定的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决定的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来履行的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所有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

★债的主体双方当事人都特定,不然就不是债

★债的客体又可称债的标的,但不能称为债的标的物。债的客体是给付行为,一定要有动词,支付金钱、交付货物,而不能说是金钱、货物,不然即为物权的客体了 债的发生: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即一项特定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得以创设

产生债的法律事实包括: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缔约过失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法行为 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形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①须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②须他方受有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③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④须无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

当事人一方没有给付义务而给付,另一方的得到也不为不当得利的情形:①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②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交付财产。③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④因不法债务交付的财产

不当得利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在一方侵占他人的财务,或者一方基于无效民事行为给付他人财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时,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此情形下,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债的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权利人应首先适用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但也不排除权利人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两者也可以发生竞合。例如,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而从中受有利益时,该受利益即是无合法根据的不当利益,于此情形下即可成立不当得利。当发生两者竞合时,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两者也可发生竞合。例如,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对方发生履行不能时,即可发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若一方并未向对方履行义务,对方未受利益,就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外,在一方给付有瑕疵的情形下,一般仅发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无因管理的性质:①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②因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管理行为的,并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意思行为或表意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③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综上,无因管理实质上是法律赋予没有根据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某些行为阻却违法性

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①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②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管要件;③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效力:①管理人的义务:适当管理义务、通知义务、报告预结算义务。②本人的义务:偿还必要费用、补偿损失、清偿必要债务

★无因管理为合法的事实行为,不当得利为事件 债的效力:是指因债而产生的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约束力

债的效力的构成:债务的效力、债权的效力

债的效力的分类:①根据债的效力是否涉及一切债的关系,分为一般效力与特殊效力。②根据债的效力的内容,分为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③根据债的效力是否涉及第三人,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的行为

履行与给付、清偿的联系与区别:给付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它是债的标的,具有抽象的、静态的意义;履行是指债务人实施给付的行为,即债务人实施债的内容所要求的特定行为,具有具体的、动态的意义;清偿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效果,通常在债的消灭原因的意义上使用。这三个概念均与债务人的行为有关,故有时被通用

履行给付义务:是指债务人依照债的内容,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全部、适当地履行,即债的履行的主体、履行的标的、履行的期限、履行的地点和履行的方式都是适当的、完全的,否则不能成立有效的给付 债的履行原则:①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按债的标的来履行而不能任意改变。②诚实信用原则 履行拒绝:又称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

履行拒绝的法律后果:①对于已届履行期的履行拒绝,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②对于未届履行期的履行拒绝,债权人不必等到履行期届至时再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可即时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拒绝履行所造成的损害。③在有担保的债务,当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时债权人即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拍卖担保物,实现债权

履行迟延:又称给付延迟,是指债务人对于已届履行期的债务,能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况

履行迟延的构成要件: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履行须可能、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履行迟延的法律后果:①在合同之债,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②接受强制履行。③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④对迟延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负责。

不完全履行:又称不良履行或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已为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

不完全履行的构成要件:须有履行行为、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当、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不完全履行的法律后果:①对于在清偿期内尚可补正的不完全履行,债务人有补正其为完全履行的责任;如补正的履行已过清偿期间,债务人就补正的履行负履行迟延的责任。②对于不能补正的不完全履行,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受领: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行为

受领迟延:又称债权人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且能够受领而不为受领或客观上不能受领

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人已提出履行或已实行履行、债权人不为或不能受领

受领延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减轻或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如债务人可通过提存自行消灭债务;由于债权人受领迟延而致使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若债务人因债权人得受领迟延而发生费用增加或受到其他损害的,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赔偿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单方实施或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特点:①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体现了债的效力的扩张,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权利,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②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而且最终是为了债权人自己的利益,而非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尽管客观上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债权人不是债务人的代理权;③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其行使的仍是债务人原本享有的请求权,所以,债权人代位权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请求权,而非属于形成权。④债权人代位权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有效行使,而非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①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③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满履行期;④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而有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要客观要件即可;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有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⑴客观要件:①须有债务人减少财产行为;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③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④债务人的行为须在债权成立后所为。⑵主观要件: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以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为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求行使撤销权以受让人知情为要件

★合同的履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法律规定:给付为价款或酬金时,约定不明的,按照订立先支付性、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

定金与预付款的异同:定金与预付款都是在合同履行前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都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在合同履行后,都可以抵作价款。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注]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地点约定不明时,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债的担保:是指对于已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确保债权实现的保障

债的担保的特点: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债的担保具有自愿性、债的担保具有明确的目的性

债的担保方式: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特点:除具有债的担保一般特点外,还具有:①保证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从属性的合同。②保证合同虽然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密不可分,但保证人并非主债的当事人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代为履行的保证方式

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②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③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保证的消灭:是指保证关系的消灭,或保证人保证之债的消灭

保证消灭的原因:主债务消灭、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保证合同解除、保证责任免除

保证责任的免除包括:单方免除、法定免除

单方免除:是指债权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法定免除: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债权人首先应向债务人追偿债务,而不能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有权拒绝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保证人的这一抗辩权,称为先诉抗辩权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债务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未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方式

定金的特点:定金的标的物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具有从属性、定金的成立具有实践性、定金具有预但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①定金是合同的担保方式,主要作用是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的主要作用是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履于履行的一部分。②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而交付预付款的协议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③定金只有在交付后才能成立,而交付预付款的协议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④定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而预付款交付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不发生丧失预付款或双倍返还预付款的效力

定金的种类: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

定金的成立条件:定金由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成立。定金合同除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①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②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成为要件;③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④定金的给付标的原则上为金钱,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也可以给付替代物作定金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所享有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

债权让与的条件:①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让与不改变债的内容;②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当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③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不得让与的债权:⒈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①基于特别信任关系而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②属于从权利的债权。⒉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①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②公法上的债权。③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权让与的效力:是指因债权让与而对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

债权让与的效力包括:⒈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①当债权转移至受让人时起,受让人便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债务人因此成为受让人的债务人。②凡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于对抗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③债务人可以行使抵消权。⒉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效力:在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权让与的通知,二者完全脱离关系。让与人不得再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也不得再向让与人履行原来的债务。⒊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①所让与的债权由原债权人转移与受让人。②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使其完全行使债权的义务,故其应将所有足以证明债权的一切文件交付给受让人。③为使受让人实现债权,让与人应将其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的情形,告知受让人 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于第三人负担

债务承担的条件:须有可移转的债务、债务承担应当

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的效力:①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而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义务。②原债务人基于债的关系所享有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移归于承担人。③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也一并转移于承担人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的关系的新的当事人 债权债务概括承受的类型:合同承受、企业合并 合同承受:是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于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的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合同承受的生效要件:①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②承受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有权利义务并存的情况,才能发生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③须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合意。④须经原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企业合并:是指原存的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

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原合同中的责任。因此债务的全部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债的移转不同于纯粹的债的消灭,因为有的消灭了,有的又产生了

债的消灭:又称债的终止,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

债的消灭的效力:除发生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外,还发生:①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②负债字据的返还。③在债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指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债的关系消灭后,原债的当事人所负担的对他方当事人的照顾义务

清偿:是指能达到消灭债权效果的给付,即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债务人以清偿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的种类:事实行为、民事行为、不作为

清偿人包括: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种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制度

构成清偿抵充的条件:①须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宗债务。②须数宗债务为同种类,不同种类的数宗债务之间不能发生清偿的抵充。③须债务人所为履行不能清偿全部债务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在对等数额内使各自的债权债务相互消灭的制度

抵销的要件:①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②须双方债务均至清偿期;③双方债的标的的种类相同;④债务依其性质或法律规定属于可抵销的范围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标的物提交给一定的机关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提存的主体:提存人、提存受领人、提存机关

提存机关:是指国家设立的接收提存物而为保管的机关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混同的原因: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特定承受

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债务免除的特点:①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行为,因而属单方行为,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②免除为无因行为。③免除为无偿行为、不要式行为。④免除的意思表示无须特定的方式,或书面或口头,或明示或默示均可。⑤免除人须具有行为能力及对债权的处分权

债务免除的方式:①免除人须为免除的意思表示。②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为之。③免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不得撤回

免除的效力:债的关系绝对消灭、从债务免除、法律禁止抛弃的债权不得为免除

债务更新:是指在原债务消灭的基础上产生新债务,即为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

债务更新的构成条件:①须已经存在一个债务;②须产生一个新债务;③新债务的产生须以原债务为基础,但其要素、内容相异;④当事人须有更新债务的意思

★清偿是债消灭最觉的原因

★债务免除是单方行为、无偿行为、无因行为、不要式行为

继承:专指财产继承,是指在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继承的特点:①继承的发生原因是自然人死亡,具有特定性。即公民死亡,才发生继承。②继承的主体为自然人,范围具有限定性。即继承主体只能是死者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只能是自然人。国家、集体不能成为继承主体。③继承的客体为死者的遗产,范围具有限定性。继承的客体只能是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④继承的法律后果是继承人承接遗产,具有权利主体变更性

继承的分类:①根据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方式,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②根据得参与继承的人数,分为共同继承与单独继承。③根据继承人参与继承时的地位,分为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有效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分类: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权

继承权的特点:继承权的特征包括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特征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特征。⒈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特点:①它是一种期待权;②它是与一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的,但不是身份权;③它具有专属权。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特点:①它是一种既

得权;②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性;③它是一种财产权;④它是一种以取得遗产为内容的权利

继承权丧失的性质:①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人继承被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继承人遗产资格的丧失,因此,继承权的丧失只能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丧失,而不能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丧失。②继承权的丧失是依照法律规定取消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因此,继承权的丧失,也就是继承权的剥夺,它是不以继承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③继承权的丧失是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法律赋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资格,非有法定的事由,非经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须具备的条件:继承人实施的是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的故意。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须具备的条件:继承人杀害的对象是其他继承人、继承人杀害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④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权丧失的效力:⒈继承权丧失的时间效力:继承权的丧失不论发生在何时,均应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⒉继承权丧失对人的效力:①继承权的丧失对其他被继承人的效力:继承权的丧失仅是继承人对于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的丧失,所以仅对特定的被继承人发生效力,对继承人的其他被继承人并不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②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效力:《继承法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可见,继承权的丧失对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发生效力,即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③继承权的丧失对取得遗产的第三人的效力:继承权的丧失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不得以继承人的继承无效而对抗善意第三人。丧失继承权的人处分被继承人遗产的,属于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

法定继承:是指依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先后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定继承的特点:①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②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③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确定的;④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婚生子女:是指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生育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生育的子女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的特点:①法定性。是由法律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程度、密切程度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②强行性。对于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③排他性。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只能依法定的继承顺序依次参加继承,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总是排斥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④限定性。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只限定在法定继承中适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又称为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的先后次序

法律对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的规定:⒈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⒉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参加继承。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的条件:①被代位继承人须于继承开始前死亡;②被代位继承人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③被代位继承人须未丧失继承权;④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项法律制度

转继承的特点:①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后因参加继承的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一种法律现象。②转继承是继承人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③转继承是转继承人承受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 遗产份额的确定原则:①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②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不均等的情况: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③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④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不均分

可取得遗产的人的种类: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