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3 15:13:40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第五部分婚姻家庭 第十七章婚姻家庭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调整对象的范围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就纵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说来,其范围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界定:一是列入调整范围的主体;二是列入调整范围的事项。 (二)调整对象的性质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是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的。这种财产关系对人身关系的从属性,表现在发生、终止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1.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
这种人身关系存在于彼此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其本身并不具有经济内容,也不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而创设的。但是,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的发生根据。与其他法律中调整的人身关系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亲属身份关系。 2.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它是随着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上述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反映了相应的人身关系的要求。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在有些法律中亦称婚姻自主,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一夫一妻制的普遍实现,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按照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9始得再行结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和有关法律的共同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特征,是区别于私有制社会中以男性为中心的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标志。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
补充。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几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种种后果,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上的差别。应当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上加强保护妇女权益的力度。同时还要看到,妇女还有其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这是由性别差异决定的,对此也要依法予以保护。如果只讲男女平等,不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是不利于实现男女平等的。保护妇女权益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长期传统。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制度在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是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五)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系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生育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我国婚姻家庭法将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之一,是为了从婚姻家庭制度上保障计划生育的推行。
作为调节生育行为的制度,计划生育具有多方面的内容。鉴于我国的人口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主要目标。计划生育对生育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节制生育的政策可以适当放宽。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和性质不仅决定了其本质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而且决定了该法具有下列特点:
1.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每个社会成员,不论性别、年龄,都不可避免地与婚姻家庭相联系,既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产物,又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不论其是否自觉意识到,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都一直置于两性、血缘关系之中,受到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享受着婚姻家庭法上的权利,承担着婚姻家庭法上的义务。所以任何人只要生存在社会中,都不可能不参与婚姻家庭法领域里的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于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只适用部分公民的特别法。当然,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婚姻家庭法不可能包罗万象、规定得详尽无遗。婚姻家庭法只是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所必须遵行的一般性规则,还有诸多问题有赖于通过道德规范、风俗习惯来加以调整。此外,婚姻家庭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并不妨碍在某些问题上对部分公民作出相应的特别规定,如关于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等。
2.强烈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法属于身份法,其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身份关系,又是一种现实的伦理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婚姻家庭就是一种社会伦理实体,伦理道德与法律的一致性,在婚姻家庭法上反映得尤为突出。许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规范,既是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夫妻、父母子女等在历史上被称为人伦之本,经过数千年的历史积淀,形成了周密的传统伦理规范,其中有些是进步、合理的,有些则是封建落后的。婚姻家庭法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亦必须对有关的传统伦理道德予以清洗,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弘扬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道德,确立新型的婚姻家庭伦理关系,使法律与道德尽可能贴近和一致。一般说来,在婚姻家庭领域中,法律脱离伦理道德,就会成为无源之水;道德离开了法律,就会变得软弱无力。因此,不仅在立法上,要注意充分反映伦理道德
的要求,将某些道德准则转变为法律规范,而且在处理具体婚姻家庭问题时,亦要注意既坚持法律标准,又坚持道德标准,发挥道德对法律的补充作用。做到导之以伦理,约之以道德,规之以法律。婚姻家庭法中的某些条款,可以称之为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
3.鲜明的强制性。强制性是一切法律部门的共同特点,在婚姻家庭法上表现尤为明显。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利益,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或收养等发生之后,便在主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法律后果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缔结婚姻、成立收养不允许附加条件和期限;结婚、离婚、收养的成立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亲属之间(包括法律拟制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带有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属性,所以,婚姻家庭法的条文多用“必须”、“应当”、“禁止”等术语。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部分任意性规范,如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约定、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但是,处理这些问题也必须以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是不大的。 一、选择题
1.婚姻家庭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属于( )的范畴。 A.经济基础 B.上层建筑 C.物质生活 D.精神生活
2.婚姻家庭关系之所有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是因为它具有 ( ) A.伦理属性 B.自然属性 C.人身属性 D.社会属性
3.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 ( ) A.个别属性 B.自然属性 C.质属性 D.单一属性
4.一夫一妻制产生于 ( ) A.原始社会初期 B.原始社会中期 C.原始社会崩溃时期 D.文明社会
5.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是 ( ) A.群婚制
B.普那路亚婚制 C.一夫一妻制 D.对偶婚制
6.阶级社会形成以来的婚姻家庭制度是 ( ) A.群婚制 B.一夫一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