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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1/14 13:17:41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监督学案例复习参考资料

第一章 监督学概述

某市永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香洲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原告:某市永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永信公司) 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

上诉人:某市永信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洲分局

2009年7月初,卖方高某委托永信公司出售某市宏大花园6栋1301号房屋。买方赵某看中了涉案房屋,于2009年7月24日以人民币42万元(不含交易税费及代理费,代理费为成交总价的2%)的价格与永信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2009年7月25日,永信公司告知高某有买方以4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并与高某签订了《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和《成交确认书》。《出售物业独家代理委托书》第九项备注载明:高某实收房款38万元,成交后给永信地产5000元代理费,高出38万元房价部分为乙方(高某)的交易税费和中介代理费。此后,赵某向永信公司实际支付了人民币42万元购房款,高某收到38万元房款后又向永信公司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永信公司为高某代付房产交易费税共19152.3元。

2010年1月27日,买方赵某向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投诉永信公司在2009年7月的居间活动中向委托人隐瞒了房产的真实价格,从中吃了差价,要求工商部门进行查处。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经调查认定,永信公司在代理出售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未如实向买方赵某告知卖方高某委托出售房屋的价格,也未如实向卖方高某告知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故意对委托人隐瞒了与委托人相关的重要事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房屋差价,共违法取得人民币20847.7元。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分别于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4月21日向永信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0年8月11日,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永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经纪人管理办法》及《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责令永信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永信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工商局香洲分局认定永信公司在代理买卖房产交易中,故意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房屋差价,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84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永信公司有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并依照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责令永信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永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永信公司作为房产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将卖方高某的委托价格由38万抬高至42万,并告知买方赵某42万元是卖方的委托价格,向买方赵某报告了虚假的委托价格,从而使买方误认为42万元就是业主的委托价格。上诉人永信公司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对交易双方虚报和隐瞒重要事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对上诉人永信公司处以罚款150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根据行政行为实施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重复适用。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能够直接影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行政行为的对象否特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在本案中,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针对的是永信公司这一特定的对象,并对永信公司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影响。因此,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对永信公司的罚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制度。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以法典形式最终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本案中,永信公司作为法人认为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作出的罚款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作出了判决,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3. 人民法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是通过运用司法审判权体现的。按照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对行政权进行监督或者制约。当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行为即进入了司法审查程序,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例如,对于违法行政行为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从而使行政权力的运用受到人民法院的监督与约束。本案中,永信公司对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对工商局作出的罚款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现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这种监督在保证行政权力合法运用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重要功能。

4.可以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实现对工商局罚款行为的监督。《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永信公司可以先向某市工商局香洲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某市工商局申请复议。

理性监督政府决策

潘琦是青岛一家报社的“娱记”,出生在1980后。因为质疑青岛市政府大规模种树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潘琦成了理性监督和参与政府决策的代表性人物。

2012年3月1日,青岛市政府启动了耗资40亿元的“增绿行动”,要将这座海滨城市打造成森林城市,第一个月便种下了180万棵树。看到原本绿意融融的草坪“说铲就铲”了,许多市民不满、愤怒、谩骂,认为市政府的这个决策纯粹是劳民伤财的面子工程,是瞎折腾。 起初,潘琦也和市民一起愤怒谩骂,有时刷微博甚至刷到了凌晨两点。渐渐地,潘琦感到了不妥。她意识到:如果我们仅仅情绪化地私底下表达对政府决策的不满而不诉诸于理性

化监督与参与,我们的这种不满和愤怒是于事无补的,为了解决问题,我们必须实实在在地干些事。

潘琦和朋友到工地进行实地调查,挖到了许多有用信息,包括作业内容、种树成本、工人工资、工期等。实地调查之后,她仔细研读了《宪法》、《山东省行政决策程序》等法律文件,认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所以青岛市民有权利管种树这件事。潘琦以普通市民的身份拨通了市长热线、市建委热线、市园林局热线,均未得到明确的、正面的回答。尽管她对政府部门的态度有些失望,但这并没有阻止她继续提出质询和表达意见。她还将实地调查和自己与政府部门打交道的体验整理成题为《一个普通市民如何向政府表达自己意见的过程》的长篇微博发表在网络上,引发了更多年青人参与的热情。4月13日,80后青岛人王赫接力打电话,他也不再“宅在家里”,而是四处拍照调查,了解青岛种树的实际情况。网友“青岛塔下”也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质疑。 以潘琦为代表的青岛市民对市政府投入40亿元大规模种树的质疑,经过长时间等待,终于收到官方的公开回应。4月17日下午5点46分,青岛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博“青岛发布”发布消息:“最近一段时间,青岛植树增绿大行动受到了广大市民和网友的关心关注,许多热心市民和网友对具体实施工作表达了自己的看法,有的批评是中肯的,意见建议是宝贵的。市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已着手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答复相关问题。?青岛发布?将及时发布有关部门答复意见,敬请关注”。4月18日,市园林局公开发布《关于我市植树增绿工作有关情况的答复》。4月19日,青岛市副市长王建祥在网络问政平台回答网民提问,一度同时在线网民数量高达25万,以至网络瘫痪。王建祥回复了网民普遍关心的“增绿行动”决策中的问题,包括规划不合理、40亿经费、问责不明确等。

1. 青岛市民的理性监督对于政府公共政策制定和公共利益维护有什么积极作用?

2. 理性监督政府公共政策制定需要具备哪些前提条件?

答案略,请同学们翻阅教材第十章社会监督内容,结合理论与实际问题来回答。

第二章 监督思想与监督理论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分权制衡理论】

在1800年美国总统大选中,联邦党(1792到1816年期间存在的政党,辉格党、共和党前身)候选人约翰·亚当斯(时任美国总统)落选,民主党候选人托马斯·杰弗逊当选。新总统定于1801年3月4日正式就职。

为了日后联邦党人能够长期控制司法机关,亚当斯在杰弗逊正式就职前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例如任命他的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成倍增加联邦法官

人数、在哥伦比亚地区任命42名治安法官等。以上新增法官人选全由亚当斯总统提名,也全都是联邦党人。1801年3月3日,这些人选由参议院连夜批准,由亚当斯总统连夜颁发委任状。但是,由于时间过于匆忙,有16份委任状并未发出,而3月4日新总统就上任了。 新总统杰弗逊就职后,命令他的国务卿麦迪逊扣发了这些委任状,以减少联邦党人对司法的控制,马伯里就是被任命为治安法官而又未拿到委任状的人之一。为此,马伯里与其他几个未拿到委任状的人一起,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向执行部门颁发执行命令,发给委任状。因为,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公职人员颁发执行命令。

联邦最高法院根据马伯里的申请,命令国务卿麦迪逊说明不颁发委任状的原因,以便考虑如何处理此案。但是,杰弗逊和麦迪逊对联邦党人控制下的联邦最高法院极为轻视,认为在理论上,民选的代表即使不具有绝对的最高性,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而否认司法机关有权向执行机关发布司法命令。此外,经过改选,国会已控制在民主党人手中,并且正在对上届国会通过的巡回法院法案展开激烈辩论。在这种形势下,如何判决马伯里一案,联邦最高法院处于两难地位:如果驳回马伯里的请求,显然是向杰弗逊的民主党屈服;如果颁发委任状,杰弗逊和麦迪逊显然不会执行,从而贻笑全国。采用任何一种做法都会形成行政和立法两部门不受司法部门牵制的危险局面。

1803年2月24日,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的手段摆脱了两难境地。首席法官马歇尔在他起草并经联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同意的判决书中,先是承认马伯里被任命为法官是合法的,他有权得到委任状,而总统和国务卿不予颁发是没有理由的,马伯里的正当权利由此而遭到侵犯,有权得到补偿。其后,马歇尔又说,联邦最高法院不能颁发这样的执行命令,因为这超出了《美国宪法》第三条关于联邦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以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对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据此,《1879年司法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是违宪的,该规定与《美国宪法》第三条关于联邦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有冲突,扩大了宪法明文规定的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最后,马歇尔就联邦国会立法权的界线、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法院何以有审查法律的权力等问题作了长篇论证,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以此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律的先例,同时也极大地提高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

案例评析:

1.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根据特定程序或者方式,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其基本环节是违宪判定和违宪制裁。违宪审查的渊源是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先河,并对各国宪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违宪审查有利于宪法的完善以及避免其他法律与宪法规定的不统一、不协调,也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当代,许多国家都有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权通常由一国的最高法院行使。

2. 三权分立与制衡不仅是一种理论,也是一种制度。一些西方国家的公权力结构就是按照这种理论构建的。在美国,国家权力机关包括国会、总统、联邦法院。国会掌握立法权,制定法律;总统掌握行政权,执行法律;联邦法院掌握司法权,负责案件终审和违宪审查。国会之于总统有否决权、决定预算、决定行政机构设置、决定行政人员任命、监督财政、弹劾总统;国会之于联邦法院,有权决定法院设立和法官任命、有权决定法院预算和法官薪俸、有权联合各州推翻最高法院裁决、有权弹劾法官等;总统之于国会有否决权、立法倡议权、发布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总统之于联邦法院,有权争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法官;司法之于国会和总统有司法审查权。当然,美国的三权分立也有弊端。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常常被总统否决,仅罗斯福担任总统期间,这种否决就达580次。这就是说,当三种权力机关利益和意见不一致时,三种权力机关之间的推诿扯皮必然降低行政效率。从实际情况看,三权之中,美国总统的权力膨胀迅速,理论上倡导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在实践中难以真正贯彻。

新中国反腐败第一案【当代中国的监督思想】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便把反腐败作为立党之本和治党之策。1926年8月4日,针对党内出现的贪污腐化现象,中国共产党发布了《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这一通告是中国共产党成立后第一个惩治腐败的文件。通告指出:“在这革命潮流仍在高涨的时候,许多投机腐败的坏分子,均会跑在革命的队伍中来,一个革命的党若是容留这些分子在内,必定会使他的党陷于腐化,不特不能执行革命的工作,且将为群众所厌弃。所以应该很坚决的洗清这些不良分子,和这些不良倾向奋斗,才能坚固我们的营垒,才能树立党在群众中的威望”。1933年,毛泽东签署《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6号训令》,规定贪污500元处死刑。1949年,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七届二中全会上告诫全党在夺取全国政权后要经受住执政的考验,他指出:“中国的革命是伟大的,但革命以后的路程更长,工作更伟大,更艰苦。这一点现在就必须向党内讲明白,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12月1日,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实行精兵简政、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