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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2条规则

徐忠兴?

2016/7/15 16:12:54 点击率[1839] 评论[0]?分享到?∨

【法宝引证码】CLI.A.496841

【学科类别】物权

【出处】ilawyer微信公众号首发(作者授权发表)

【写作时间】2015年

【中文摘要】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内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性质及其认定等问题,欠缺系统、可操作的规范,为法院裁判相关案件能够提供依照的规则更少。本文整理、提炼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公开出版物及司法文件,力图厘清相关纠纷裁判规则,谬误之处,敬请斧正。

【中文关键字】集体财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裁判

【全文】

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规则索引: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 法办〔2011〕442号)。

2.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该费用应当均等分配,而不能以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实行差别对待。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规则索引: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24号“吴晶森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见陈英辉:《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违法生育丧失土地收益分配款》,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3.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或该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

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具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规则索引: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芦利霞与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见张西、王文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放弃而取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另见张西、孙峰、王文信:《芦利霞诉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196页。

4.农村村民取得非农业户口后,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视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