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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6/29 18:30:43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普陀区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东新路站工程地块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为做好普陀区上海轨道交通14号线东新路站工程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加快推进城市建设,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0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71号),结合本区及本地块实际,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下:

一、房屋征收范围

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规地(2016)EA31000020164055】,本地块征收范围为:武宁路、东新路交叉口、沿武宁路下布置,详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规地(2016)EA31000020164055】附图所示。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及法律依据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三)《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2]24号);

(四)《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六)《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3]7号);

(七)《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标准的通知》(普府[2012]60号);

(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发布<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本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普府[2016]69号);

(九)《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2]73号);

(十)《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死亡的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征[2013]9号);

(十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

(十二)市、区有关部门的其他相关文件。 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本方案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2.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3.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4.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二)房屋征收补偿的计户标准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书、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等权利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所载明的权利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

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自行协商确定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各当事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的或者未提出变更申请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提请房屋征收评议监督小组组织协商确定签订主体。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协商不一致或者无故缺席的,由房屋征收评议监督小组提出确定签订主体的建议,建议及相关协商资料送交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其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订立

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本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

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因故不能亲自签约的,可依法书面委托代理人签约。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等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等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相关批准文件等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区(县)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