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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差不多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差不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差不多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别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别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妨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治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十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治理部门”;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治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治理”;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作出修改 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

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明白或者应当明白托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同意其托付。”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差不多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别情况外,责令销毁;对要紧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别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依照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下侵犯商业隐秘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猎取权利人的商业隐秘; “〔二〕披露、使用或者同意他人使用往常项手段猎取的权利人的商业隐秘;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隐秘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同意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隐秘; “〔四〕教唆、引诱、关心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隐秘的要求,猎取、披露、使用或者同意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隐秘。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隐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隐秘权利人的职员、前职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猎取、披露、使用或者同意他人使用该商业隐秘的,视为侵犯商业隐秘。 “本法所称的商业隐秘,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隐秘行为,情节严峻的,能够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