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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举证时限条文修改的几点思考

作者:谢绍静

来源:《理论探索》2012年第03期

〔摘要〕 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在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防止证据突袭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过于苛严的失权效果使得实体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冲击,导致实践中举证时限要求被软化甚至回避适用。为应对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对举证时限规定予以修改,希望拓宽逾期提交证据的使用范围。但从《民诉法修正案(草案)》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来看,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条文表述,证据的采纳与否,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多种手段的组合,并非都能实现修法的预设目标。为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理由不成立的,原则上不予采纳该证据,但允许有例外,同时对逾期方实行费用制裁。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举证时限,费用制裁

〔中图分类号〕B5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3-0141-04 自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在网上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以来,学界对《草案》关于举证时限的议论就不绝于耳。① 鉴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举证时限规定作一系统梳理,以客观公正地评价《草案》对这一规定的修改,进而为举证时限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一、举证时限条文修改的背景分析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和施行,实现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从无到有的转变,此后在民事审判领域当中,无论是当事人举证还是法院查证都能够“有法可依”。在此基础上,1991年民事诉讼法用12个条文对证据制度作了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典或者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民事诉讼法中构建了一套精密、复杂的证据体系相比,很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是粗线条的。在区区12个条文中,没有举证时限的影子,甚至连当事人举证的规定都非常简单,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此后的十余年间,“谁主张,谁举证”成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准则,但由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立法上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没有任何限制,导致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泛滥成灾,以至于一些当事人大肆进行“证据突袭”或者拖延诉讼,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大量民事案件无法在审限内结案,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其实,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司法解释已经隐含了对举证时限的要求,但由于没有规定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所以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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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一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要求。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正是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首次被明确提出,其核心思想体现在第34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防止证据突袭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在实施之初,收获的多是鲜花和掌声。但也有不少学者从一开始就提出了质疑,有人认为举证时限规定过于严苛且严苛的失权效果缺乏正当性的基础。〔1 〕 (P32 )还有人认为证据失权规定是一把双刃剑,对其适用必须在平衡公正与效率之后作出理性的选择,我国证据失权规定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周,其合理性值得推敲。〔2 〕 随后几年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举证时限制度有逐步被软化甚至回避适用的现象。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7年对《证据规定》的施行情况进行了调研,从调查的情况看,安徽省各级法院在《证据规定》实施初期,是严格按《证据规定》执行的,但在后来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定》,办案的社会效果很差,法官很容易办“错案”。因此,大多数法院或法官对这一规定都作了相应比较灵活的掌握,大多数法院或法官都认为对案件事实有影响的重要证据,即使过了举证期限,只要没有裁判,都应该予以认定,不能因为过了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拒绝质证而不予认定。〔3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也在2010年对《证据规定》在传统民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调查发现,多数法院和法官在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时,已经在不同程度地回避《证据规定》某些内容的适用。如关于在传统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否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有19家法院表示不指定;表示不会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或对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的有29家法院;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仍要求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更是超过半数,达32家;仅有4家法院表示严格遵守了《证据规定》的要求,其余则表示如系重要证据,仍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4 〕 毫不夸张地说,举证时限规定在我国几乎已经名存实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草案》当中对举证时限规定作了修改。 二、举证时限条文修改的解读

《草案》第十项规定:增加二条,作为第65条、第66条。其中,第65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与《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较,仅从文字表述来看,《草案》的语气有所舒缓,因为根据《证据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且又不属于“新证据”的, 除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一般都将产生失权的后果。而根据《草案》的表述,立法部门对逾期证据的态度有了明显转变,不再是不问缘由地一味排除,而是允许当事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法院仍然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再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立法部门的态度有如此转变,除了学者们的呼吁之外,不能不说是我国审判实践的现实窘境推动使然。作为对现实的回应,此次修法对逾期证据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即像有学者所言:“对有过错逾期实施诉讼行为采取灵活的做法,不宜把失权作为首选的应对措施。对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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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逾期,但并不会造成诉讼严重迟延的,可允许其提出而不给予程序上的制裁;对那些逾期提交会造成诉讼严重迟延,且当事人存在过失的,应当在允许其提出的同时,给予费用方面的制裁,使其承担因迟延所产生的程序费用和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对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造成的迟延,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应对措施,一种是费用制裁,另一种是使其失权。” 〔5 〕 这种宽容的态度反映到立法当中,即是《草案》第十项的规定。毋庸讳言,立法密切关注司法实践的动态和需求,这种精神值得充分肯定。但是,细细品味《草案》第十项的规定,事实远没有我们想象得那么简单,从“严格的证据失权”到“灵活的证据失权”,中间巨大的鸿沟并非轻易能够跨越。

根据《草案》第十项的表述,我们可作如下理解,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若理由成立,法院仍会采纳,理由不成立,法院会有如下几种处理方法 〔6 〕 :1.采纳证据且根据情形单独适用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或者根据情形合并适用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2.不采纳证据;3.不采纳证据且根据情形单独适用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或者根据情形合并适用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笔者之所以进行如此的排列组合,乃是因为就《草案》第十项的字面意思和形式结构来看,这些手段的彼此关系显然是并列选择关系,意味着不必严格按照顺序逐一适用,换言之,它们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并使用。如此理解,并非空穴来风,最高法院在《意见》第118条中即有类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进一步分析,若按第一种方法,即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但法院仍然采纳该证据,其结果必然是退回到《证据规定》出台之前的老路上去,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将再度泛滥成灾。即使存在着训诫、罚款、赔偿损失这些配套措施,仍然难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因为人们自然地会形成这样一种认识:“逾期提交证据没关系,挨骂能搞定,花钱能摆平”。〔6 〕 如此一来,《证据规定》十年辛辛苦苦确立起来的举证时限制度将会功亏一篑,其成效也会随之灰飞烟灭。从此意义上讲,《草案》的相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 对于第3种方法,既然法院已经决定不予采纳该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对诉讼进程就不产生作用,不利的后果则完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自作自受”,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再给予当事人训诫、罚款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在这里,要注意的是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与训诫、罚款有所不同,不管法院有没有采纳逾期提交的证据,只要是因拖延诉讼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都是需要赔偿的。申言之,即使法院不予采纳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只要逾期方拖延诉讼且给对方造成损失,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尽管不予采纳该证据,对方当事人由此不会承担实体裁判上的不利结果,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因遭受拖延诉讼所形成的损失,如果在败诉一方当事人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项目或范围之外,在其本人因胜诉裁判而直接赢得的利益范围之外,譬如因对方当事人拖延诉讼多次开庭所造成的本人误工以及交通、食宿等费用,肯定是应当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赔偿的。但具体救济程序如何?是由法院直接裁判还是由受损当事人申请?如果由当事人申请,是作为本案的附加程序,还是采取与本案并行的普通诉讼程序?《草案》均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