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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26 2:29:27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案情简介][1] 案例1:被告人张某等人贷款诈骗案

1995年4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张某先后虚假出资注册了四家公司。2001年10月至2004年1月,张某采取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勾结某证券公司总经理沈某某为其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而后质押股票的方式,以上述四公司的名义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先后向该信托公司骗取贷款13笔,金额共计62745万元,其中已归还本息31884.97万元,尚未归还本金40070万元。张某将所骗贷款用于归还欠款、个人购房及股票买卖等。

案例2:犯罪嫌疑人文某某贷款诈骗案

2003年7月,犯罪嫌疑人文某某在明知其所有的甲公司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勾结他人伪造钢材质押监管、钢材仓储单等资料,由甲公司以钢材质押的方式向某银行贷款980万元。嗣后,文某某将980万元贷款以个人名义投入某证券公司做委托理财,截至案发,导致银行870万元资金无法收回。

[争议焦点]

上述两起案件均有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一起案件被认定为犯罪,第二起却被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故人们对两起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起案件均是骗取贷款后从事经营活动,刑法不应当介入此类案件,两案均应作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起案件中,张某将骗得的贷款用于个人还债、消费,并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经营活动中,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第二起案件中,行为人将骗得贷款用于委托理财,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在刑法修正案(六)生效前的这种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六)生效后,该行为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争议焦点:实践中对不法经济行为刑法介入度如何把握?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 [专家指导] 一、关于两案的定性

这两起案件均涉嫌经济犯罪。经济犯罪是指发生于合法商业领域的、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2]经济犯罪属于法定犯罪的一种,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性犯罪。[3]法定犯具有违反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和违反刑法的特点,对于法定犯的认定可以采用二次违法性方法来进行。华东政法大学杨兴培教授提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存在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规范,有机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且这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存在着一种严格的阶梯关系。在这个阶梯关系中,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施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当违法行为已经超越了其他法律,而其他法律规范再也无法容纳已经超出其既定界限的某种社会危害行为,其他法律制裁手段不能也不足以制止

和惩罚触犯其规定的行为时,刑法方能对这种行为施以刑罚。如此,就适应了刑法和刑罚在整个法律处罚体系中所具有的补充性和惩罚性特征。因此在立法设定犯罪时,甚至于刑事司法中,都应当严格遵循“出于他法而入刑法”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当认定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他法,且他法已不足以调整该行为对一定社会关系的扰乱和破坏,进而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具有启动刑法调整的必要性。因此,任何经济犯罪均明显地存在两次违法性特征。[4]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需要刑法进行规制的时候,应当坚持二次违法性判断方法,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的民事、经济或者行政法律法规,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因为“刑法不能‘空中楼阁’般地宣布经济行为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不能在缺乏‘前提法’基础时认定犯罪”[5]。当然,据此判断民事、经济、行政等部门法已不足以对一定之行为进行调整的标准,也即刑法介入程度,是刑事司法所要把握的关键点,又是一个难点。缺之则不足以保护法益,过之则会侵害人权,或对法治形成侵害,或对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在认定这两起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时,也应当采用二次违法性的方法进行判断,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再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既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又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用刑法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严格把握刑法介入度。

(一)被告人张某、沈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我们首先来判断张某和沈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经济法律和法规。本案中,张某存在以下两个行为:

1.通过虚假注册成立四家公司,张某通过对房产重复评估入股、制造虚假的资产等方式注册成立四家公司,该四家公司并不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说是“空壳公司”。《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206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某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那么,接下来要判断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自然人犯罪,属于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且存在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公司的目的,客观要件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成立本罪还要求虚报注册资本数额

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张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明知其成立公司并无足够的注册资本,采用重复评估其名下房产入股、制作虚假资产证明的方式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工商局取得四家公司的注册登记,总注册资本高达千万元,为其骗取信托公司贷款行为创造了条件,可谓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产生后果严重,完全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张某此一行为,就已经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

2.张某通过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办理虚假的股票质押的手段骗取某信托公司贷款,并将贷款用于个人消费、购房及股票买卖。张某出具虚假财务报表、制作虚假的股票质押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同时也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关键就是要判断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而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具有将贷款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不法所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贷款诈骗罪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单位有贷款诈骗行为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首先,张某具有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客观行为。本案中,张某在客观上存在以下三种欺骗行为:第一,张某的四家公司系虚假注册成立,该四家公司并无任何到位资金,亦未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纯粹是“空壳公司”,张某就是以该四家“空壳公司”名义与某信托公司签订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第二,张某在贷款过程中向某信托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即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第三,张某勾结某证券公司,由该证券公司为其提供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即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其次,张某具有非法占有某信托公司贷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要证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并不是很难,但要证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却很不容易,尤以直接故意中的目的犯为甚,所以在具体实践中,多以法律拟定或司法推定的方式来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比如,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以上规定就为司法推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前提标准,防止了司法推定的随意性。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金融诈骗罪,均属于故意犯罪,而且是目的犯,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