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12/24 8:25:5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范的总和。学科经济法论则认为经济法只是一门法律学科,“综合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法律规范的总和”。1992年后,我国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在此前提下界定经济法的定义成为绝大多数人的共识。
第二,从过度扩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到比较科学地认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92年前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普遍存在定义过宽。学者称此种现象为“大经济法”观。产生“大经济法”的原因有多种,最主要的是:其一,我国及多数公有制国家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大多数原本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因计划因素为国家权力所介入;其二,当时我国民法不甚发达,民事关系不很发达,民法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与其说是经济法“抢占”民法地盘的现象,不如说那些领域民法从未管辖过。在此背景下,出现过宽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也是必然。
92年后在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方向下,以及《民法通则》的颁布,加之西方经济学理论的引进,我国经济法学者开始反思,研究时也注意到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尤其是民法、商法和行政法的区别和联系,因此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重新加以科学界定。
第三,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从形式化到实质化方向发展
尤其表现在关于“法的部门的划分”标准上表现突出。传统理论认为,法的部门划分方法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这一形式标准。92年前关于经济法的定义方法也大多遵循“某法是调整某某之间的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简单的定义方法。92年后,这种定义方法随着经济法学者对于“法的部门的划分标准”的思辨,得到升华。法的价值、目的、功能等实质标准成为界定经济法的含义重要方法,如李昌麒教授就是从“调整对象+功能”结合起来加以定义。
第四,研究方法从简单移植前苏联经济法理论到借鉴西方经济学理论再到以二种理论与中国实情相结合的方法。
3、答:市场经济以市场机制作为基础性的资源配置手段。其精髓在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能够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的信号,自由、自主地开展活动,参加或与他人缔结民事法律关系,以此来达到资源的合理及优化配置。所谓“基础性”的资源配置手段,同样也表明,市场机制配置资源不是万能的。现代经济学理论发展及经济实践证明,市场机制也存在缺陷,需要由政府(国家)代表社会干预经济,克服市场缺陷。于是政府同样成为配置资源的手段之一。“市场之手”和“政府之手”,一为主,一为辅,一为基础性手段,一为辅助性手段,二者共同配合、相互协调,共同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与之相应,在“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分别调整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就相应表现为民法和经济法。然而,传统理论认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主要是民法,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还是一个新型的法的部门。因此科学地理解民法和经济法对于市场经济的保障、服务功能,成为认清民法和经济法二者关系的首要问题。
第一,传统意义的民法建基于政府是外在于市场的假设,强调市场万能,政府无能,并认为个人利益的增进能天然地增进社会利益,因此政府唯一的作用就是保护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的充分自由。在此理论之上,传统民法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机会平等。为此,传统民法通过高度抽象,构建了一个所有市场主体均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的社会。
第二,经济法却认为政府是内在于市场的,是经济生活的内生变量。它强调市场不是万能,市场失灵源自传统民法崇尚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却最终又破坏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因此市场失灵需要寻求其他外力解决,这个外力就是国家。国家干预经济的法治化就是经济法。经济法作为限权法、衡权法,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而有效纠正民法之不足。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法只关注社会公共利益而忽视个体利益。
第三,一般认为,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法和经济法的连结点和分界: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持整体平衡和经济安全、实质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一边是民法对由经济法创造的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一旦违反了上述条款,则须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具体调整。
第四,由上观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真实、自主的意愿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愿能够正常地实现,要求市场主体不要损害他人利益,但却不会要求市场主体牺牲个人利益满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根本作用,则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权利给予限制、惩罚,从而使民法能够按照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发挥其积极作用。二者的这种关系,反映了对现代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的“二元价值观”,表明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调整中的基本法地位是客观的。
4、答:第一,二者联系主要表现在:(1)都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或者管理。(2)调整对象系都包含具有隶属性质的社会关系。(3)都要采取命令与服从的办法调整社会关系(4)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组织行政关系)和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行政关系)具有相互作用。
第二,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体不同。行政法主体的一方是政府及其非经济主管部门,另一方则是下属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权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政法主体则只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同时经济法的主体一方是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另一方则是社会经济组织。除此之外,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和生产组织不能作为行政法的主体,但可以作为经济法的主体。(2)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体现的是一种权力从属关系,同时这种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即使具有经济内容,也不具备等价有偿的性质,而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正好相反。(3)调整的方法不同。行政法是采取单纯的强制性的办法调整,而经济法则除运用强制方式调整外,还综合运用指导性、鼓励性等方法。(4)调整的目的和任务不同。行政法重在保障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正常进行,以维护政治、治安及其他社会秩序。而经济法则通过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参与或促导,影响社会经济的运行,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按照国家预期的目标和途径发展。
5、答:第一,法的部门是“对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一种分类”。因此传统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一贯强调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因此是否有自己的特定的调整对象,成为我国经济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前提和关键。
第二,所谓“特定”,绝不能理解为“专有”或“特有”。“特有”或“专有”,其含义就是指一种社会关系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就不能再由另一个法律部门调整。这种认识都是错误的。如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通说认为,必然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但反垄断法中的掠夺性定价、限制转售价格等横向经济关系同样归属于经济法管辖。
第三,所谓“特定”,也不是单一。用平面的研究方法将社会关系进行条块分割,进而以此作为确定法的部门的划分标准,早已不能解释法的部门的划分。如刑法、民法和行政法。
第三,所谓“特定”,而应理解为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具有自己的“共性”,或者说这种共性是其法的部门没有的、也不能为其他法律部门的特征所替代的或包容。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规范以追求“社会利益”为其共性,这区别于民法规范以追求“个人利益”为共性及行政法规范以追求“国家利益”为共性;有学者则认为“规范政府与市场互动的职能”是经济法规范的共性,由此决定了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
以上观点揭示了,任何平面地或形式地理解调整对象,在经济全球化,社会关系复杂化下,都不能很好地服务法律实践活动。
五、案例分析题
1、对于储户存款,银行应当遵守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基本原则,尤其是要为储户保密原则。商业银行法对国家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及单位银行存款有不同的规定。根据该法第30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许可,国家有关部门才有权要求银行协助查询单位存款;只有法律规定许可,国家有关部门才有权要求银行协助冻结、扣划单位存款。但根据该第29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许可,国家有关部门才能要求银行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从以上规定可看,对于单位存款的查询,其法律依据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对个人存款的查询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此种规定目的在于突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具体而言,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有权查询单位存款的部门有: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军队保卫部门、军队审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国务院稽查特派员、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只有三个部门有权扣划单位及个人存款,即人民法院、海关、税务机关。(2)就本案而言,工商部门仅有权查询个人存款,无权冻结其存款。冻结存款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执行。而工商部门擅自冻结个人存款,侵犯了个人的财产利益,应当由法院做出判决,解除冻结存款,并由工商部门就个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1)违法。因为违反了《消法》关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2)依法应当承担为刘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意愿,真正出于消费者的意愿建立交易关系。它要求:第一,消费者有权决定是否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经营者不得强卖“服务”。第二,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包括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第三,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应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任何以欺骗、胁迫、强迫手段进行的交易都是违反自愿原则的。本案中,电信局以不在本局购买话机不给李某安装电话强制李某在电信局购买电话机,是违背李某的真实意思的行为,违背交易的自愿原则,侵犯了李某的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
4、高某不能向电扇厂索赔,只能向刘某要求赔偿。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电扇扇叶及保护网的设计和制造存在缺陷,存在危及人向、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此可以确定该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必要条件有三: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缺陷造成人身或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第三,损失与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具备,方为充分条件。但是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是生产者缺陷责任的免责规定。本案中,尽管高某所受伤害是因为电扇的缺陷所致,但该电扇系刘某伙同他人从电扇厂仓库盗窃而来并没有正式投入流通,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生产者的法定免责任情况。因此,电扇厂对高某不负赔偿责任。
5、本案主要的法律事实是江西某县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侵犯广州本田公司名称权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特定个体的利益,而且也侵犯了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因此,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即某厂侵犯知名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制裁措施,即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罚。前者重在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启动该程序的权利法律赋予了直接利益相关人——
在本案中即为受害人本田公司。后者重在惩罚侵权人,通过剥夺、削弱侵权人经济能力,达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该种程序的启动不以损害发生为条件,并不以受损害者提起诉讼等为前提。因此,对于那种既侵犯了个人利益又威胁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法律通常会选择后一种调整模式,即由行政权力代表社会群体介入原本属于以民事救济方式恢复原状的经济关系,以此维护公共利益。这种以维护公共利益和个利益并重为宗旨的复合调整机制既区别于单纯的民事救济模式,也不同单纯的行政救济模式,与经济法的功能和品性相吻合一致,因此是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支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