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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发布更新时间 : 2024/5/8 9:29:56星期一 下面是文章的全部内容请认真阅读。

所为原户籍所在地。这个划分是一次划分,而且是把事物的两个属性综合起来作为统一的标准进行的划分。

第四章性质命题

4.1案例分析:全称肯定命题《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矛盾吗》

【案情摘要】

1985年,张某与丈夫离婚,女儿由丈夫抚养,儿子由张某抚养。不久张某患了精神病,儿子自行到其父亲那里生活,再也没有与张某联系。1999年2月,张某不慎烧伤,张某的妹妹为其交纳了医疗费用3万元,并把张某送至敬老院。

张某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儿子、女儿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子女赡养。

张某的儿子、女儿以母亲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由,认为不应当赡养母亲。

【逻辑问题】

1.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什么类型的命题? 2.张某儿子、女儿的抗辩是否成立? 【参考结论】

1.上述法律规定是一个全称肯定命题。 2.张某儿子、女儿的抗辩不能成立。 【逻辑分析】

1.全称肯定命题是陈述某类事物的全部对象都具有某种性质的命题。其命题形式为:所有S是P。直言命题是由主项、谓项、量词、联词四种成分组成的。《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省略了量词,根据逻辑的分析,省略的量词是全称量词。因此,该法律规定相当于:“所有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基于上述分析,命题的主项“子女”被全称量词“所有的”限制,因此,不但受到父母抚养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没有受到父母抚养的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张某的儿子和女儿以自己没有受到母亲抚养为由来抗辩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是不能成立的。

4.2案例分析:主谓项的周延性《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矛盾吗》

【案情摘要】

小王在20岁的时候,经人介绍认识了20岁的小李。两人在恋爱一年后觉得情投意合于是准备结婚。两人将房子和家具都准备好了之后,才到当地的婚姻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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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机关进行登记。但是婚姻登记机关却告知小王,因他的年龄还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所规定的男22岁的年龄标准,所以小能给他们登记注册。小王非常不理解,他回到家首先查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该法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这一条,他认为他是公民,因此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就享有结婚的权利。他又看到该法第12条规定和第13条规定。小王认为,既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而他已经年满18岁且精神正常,他就一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也就能行使结婚的权利。他又查看了《婚姻法》,该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他认为在结婚年龄限制上《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发生了矛盾。

【逻辑问题】 小王的认识正确吗? 【参考结论】

小王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逻辑分析】

全称肯定命题的主项是周延的,谓项是不周延的。全称肯定命题的主项和谓项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全同关系,也可能是种属关系。本案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如下的命题;

(l)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4个命题都是全称肯定命题。它们的主项都是周延的,而谓项都是不周延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说,凡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不能反过来说,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不能说,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也就是说,这些法律规定并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部外延进行陈述,没有排除其他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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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一般说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就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两种情况。但是有例外。《婚姻法》就对行使婚姻缔结权的年龄进行了限制,就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缔结问题上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限制。因此在结婚年龄限制上《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并没有矛盾,这恰恰反映了立法对于逻辑工具的运用,即利用了全称肯定命题的谓项不周延的逻辑性质。但是,小王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4.3案例分析:简单命题对当推理《马克·吐温的声明》

【案情摘要】

美国著名作家马克,吐温在《镀金时代》这部小说中揭露了美国政府的腐败,以及政客、资本家的卑鄙无耻。此书发表后,在一次酒会上马克·吐温对记者说:“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是狗婊子养的”。华盛顿议员们大为愤怒,要他道歉澄清,否则要以法律手段对付他。过了几天,《纽约时报》刊登了马克·吐温致联邦议员的“道歉启事”,全文如下:日前敝人在酒席上发言,说“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是狗婊子养的”。事后有人向我兴师问罪,我考虑再三,特此登报声明,把我的话改正如下:“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不是狗婊子养的”。

【逻辑问题】

“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是狗婊子养的”与“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不是狗婊子养的”这两句话具有什么逻辑关系?

【参考结论】

上述两句话具有不可同假但可同真的逻辑关系。 【逻辑分析】

“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是狗妹子养的”这句话可以分析为直言命题中的特称肯定命题,其命题形式为:有些S是P。“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不是狗婊子养的”这句话可以分析为直言命题中的特称否定命题,其命题形式为:有些S不是P。在直言对当方阵中,“有些S是P”与“有些S不是P”具有下反对关系,即两者不可同假,但可以同真。马克·吐温首先以“有些议员是狗婊子养的”这个命题讽刺美国国会议员,接着又在“道歉启事”中以“有些议员不是狗婊子养的”这个命题继续嘲讽美国国会议员。这是因为这两个命题可以同真,并不构成否定关系,因此,与其说马克·叶温是在“道歉”,不如说马克·吐温再一次羞辱了美国国会议员。

4.4案例分析:换位法《断舌人是凶手吗》

【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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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地有个裁缝,妻子早亡,家中只有一女。一天,裁缝外出干活很晚才回家,见家门大开,楼上女儿死在板凳上,双手被捆着,裤子拖在脚下,喉咙有手掐痕迹,另见地上有人舌半截。裁缝急忙去报案。公安局刑侦人员到现场勘验完毕,认为凶手是断舌人。追捕中,见寺庙中一个烧香的人口中滴血,跟他说话,只是摇头不语,便将其带走审讯,一审即服罪。因此确信此人就是凶手。

【逻辑问题】

1.追捕凶手的公安人员是怎样推理的? 2.该推理是否合乎逻辑? 【参考结论】

1.追捕凶手的公安人员的推理为:“凶手是断舌人,因此,断舌人是凶手”。 2.这是直言命题直接推理中的换位推理,该推理不合逻辑。 【逻辑分析】

上述推理的推理形式为:SAP→PAS。其中的前提是一个全称肯定命题。换位推理必须符合下述规则才有效:“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也不得周延。”而对全称肯定命题进行的换位推理,前提的谓项P在前提中作全称肯定命题的谓项,是不周延的,而在结论中作全称命题的主项,是周延的,因此对全称肯定命题不能直接进行换位推理,否则无效。

公安人员的推理中,“断舌人”,在前提中是不周延的,在结论中周延,故该推理无效。

4.5案例分析:换质换位法《断舌人是凶手吗》

【案情摘要】

1998年6月7日晚,魏某与两个同伴共开两辆货车拉沙子,路上,魏某以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山西货车靠了其汽车为借口追逐该车,待山西车停靠路边后,魏某将车停放在该车前面,故意找茬殴打该货车上的司机,抢走汽车钥匙和装有营运证、行驶证等手续的一个黑色皮包后驾车离去。检察院以魏某犯有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魏某原来去山西跑车时经常挨打受气,现在本地看到山西车后就想报复出气,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因此,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遂依据相关法律判决魏某犯有寻衅滋事罪。

【逻辑问题】

1.法院是运用什么推理得出“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这一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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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推理是否合乎逻辑? 【参考结论】

1.法院运用了直言命题的直接推理得出上述结论。 2.该推理是合乎逻辑的。 【逻辑分析】

1.该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如下推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

所以,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

上述推理运用了直言命题直接推理中的换质位法。其推理形式为:SAP→

PES。

(1)先换质: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所以,抢劫罪不是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这个换质推理的形式为:

SAP→SEP

(2)再换位:抢劫罪不是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所以,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这个换位推理的形式为:

SEP→PES

2.换质位法就是先换质再换位的推理。上述换质推理和换位推理都是合乎逻辑的,因此,人民法院的推理是合乎逻辑的。

第五章复合命题

5.1案例分析:选言命题《郝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

【案情摘要】

某农资公司经理李某出差时遇上了某化肥厂业务员郭某,李某表示可以考虑从该化肥厂买人一批钾肥。双方相互看过证件后,郭某拿出已盖好化肥厂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文本并填好有关事项、签名,李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因当时是出差,李某没带合同专用章,约好等李某回到公司再盖章,然后传真给郭某。因合同约定化肥厂在3月15日之前送货上门,化肥厂于3月12日将备好的钾肥送到了农资公司,农资公司却已经从别的厂采购了相同的化肥,拒绝收货。

化肥厂到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判决对方履行合同。农资公司答辩说,合同上没有盖章,合同还没有成立。

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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